《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政策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家铁路局组织修订了《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判定标准》),近日经局务会审议通过并正式印发。为便于各有关部门、单位更好地理解文件的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就《判定标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判定标准》的修订背景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原《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铁工程监规〔2023〕25号)自2023年施行以来,国家铁路局组织各地区铁路监管局认真开展宣贯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认真落实文件要求,深入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极大提升了铁路建设工程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能力和水平。

  然而,随着近年来铁路工程建设规模持续保持高位、技术难度不断提高,大量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涌现,原有标准已难以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安全生产监管的需要。同时,铁路建设工程发生的典型事故暴露出判定标准需要更新完善,实践中也反映出有的条文还需要进一步明晰、完善。

  2024年1月,国务院安委会印发《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安委〔2024〕2号),明确要求“对于已经出台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行业领域,要及时修订完善,增强操作性和实用性,并针对新问题、新风险补充完善标准要求”。国务院安委办印发的“隧道工程重大事故隐患二十条”,为进一步强化铁路隧道工程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引、提出了新的要求。

  修订《判定标准》,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具体举措,是进一步强化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的重要体现,也是对原2023年版判定标准的系统完善和提升。

  二、《判定标准》的修订思路

  《判定标准》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合规原则。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要素均来源于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要求,确保判定标准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二是问题导向原则。深入分析近年来的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将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列为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统筹考虑隐患的发生概率、后果严重性和监管必要性。三是结果导向原则。重点考虑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主要因素。四是统筹兼顾原则。将异常工况处置、TBM和盾构等方面内容予以补充,并借鉴其他行业最新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有关规定。

  三、《判定标准》的修订过程

  《判定标准》修订过程中,全面梳理了近年来发生在铁路建设工程领域的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了桥隧工程、高边坡施工、大型临时设施等高风险环节的隐患特征;同时,充分借鉴了房屋市政、公路水运等行业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方面的有益做法和制度实践,形成了《判定标准》修订稿。

  《判定标准》在修订过程中,依据规定开展了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通过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发文重点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铁路工程行业中央企业意见,按照采纳意见修改完善,经国家铁路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后印发,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判定标准》的主要内容

  《判定标准》共十五条,在原《判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四条。主要是增加了路基工程、轨道工程专业的判定标准,以及毗邻建筑物的防护、异常工况处置等内容,对特种设备、民用爆破、消防(火灾)、铁路营业线施工等方面重大事故隐患判定进行指引;删除了文件解释条款;对施工安全管理以及隧道、桥涵等专业的内容予以补充完善。

  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了编制目的、依据和重大事故隐患定义以及适用范围等内容。第四条规定了施工安全管理方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标准,由7项增加至9项。第五条至第九条根据专业类别分别规定了隧道、桥涵、路基、基坑、轨道等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标准;其中,隧道工程由9项增加至14项,桥涵工程由3项增加至6项,路基工程3项,基坑工程3项,轨道工程2项。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等未防护、异常工况处置不到位等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标准。第十二条规定了铁路房屋建筑工程、起重吊装作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规定了特种设备、民用爆破、消防(火灾)、铁路营业线施工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作为补充条款,规定了其他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标准。第十五条规定了文件施行日。

 


国家铁路局关于发布《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现将《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判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铁路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要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组织系统内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判定标准》,对照《判定标准》对在建项目开展全面排查、准确判定、主动报告、 彻底治理各类重大事故隐患,守牢安全生产底线。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判定标准》的宣贯解读,将其作为重要执法依据和监督检查重点,加大执法检查力度,督促各参建单位深入排查、有效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严肃查处不执行《判定标准》 等行为,切实保障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优质建设。

 

 

  国家铁路局

  2026年4月14日

 

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判定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持续完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推进铁路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改扩建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铁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专业分包单位无相应资质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开展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有效铁路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连续超过30日不在岗或未实质开展工作。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规定编制、审核和审查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或施工方案重大变更未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即开始施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安全技术交底。

  (五)爆破、10千牛以上的吊装、有限空间作业、隧道内动火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或未按要求履行作业审批手续。

  (六)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已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在规定时限内取得登记证书。

  (七)可能存在洪水、雪崩、滑坡、泥石流、崩塌、落石等灾害的复杂地形地质条件下,项目办公区、生活区未经勘察、安全风险评估或未落实防控措施;项目办公区、生活区未与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区、架空明设的用电线路等保持安全距离,或设置在门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拌和罐体等高耸设备倾覆范围内,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八)场区内施工车辆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超载运输;使用报废客车或其他严禁载人车辆载人。

  (九)下穿或上跨铁路线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城市道路时,未按规定取得有关部门同意或未与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范围内施工或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条  隧道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洞口高陡边仰坡未按设计要求开挖和加固防护,未按要求监测边仰坡变形,变形超出规定值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

  (二)未按规定开展超前地质预报或围岩监控量测;超前地质预报结论与设计不符或监控量测数据异常变化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

  (三)未按设计要求施作超前支护;擅自改变开挖工法;初期支护未及时封闭成环;仰拱开挖循环进尺超过规定值,仰拱结构发生严重开裂变形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安全步距超出规定值;隧道作业面未按规定配备有效警报、通信装置;未按规定设置通风设施;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拱架背后脱空、二衬拱顶脱空问题。

  (四)钻爆法施工无爆破设计或未按爆破设计作业;无统一的爆破信号和爆破指挥,起爆前未进行全面清场确认;爆破后未进行检查确认,或未排险立即施工。

  (五)反坡隧道、斜井等辅助坑道抽排水能力小于设计涌水量,无备用抽排水设备及应急电源。

  (六)高瓦斯隧道或瓦斯突出隧道未按设计或方案进行揭煤防突;瓦斯等有毒有害气体隧道施工未按规定安装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检测报警装置,监测、检测报警后仍违规作业;瓦斯隧道施工未按规定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和防爆型作业机械。

  (七)岩溶及富水、破碎围岩区段施工,开挖前未按设计完成泄压或预加固措施。

  (八)出现突泥、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撤离人员等有效措施。

  (九)隧道发生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地质灾害后,设计单位未采取针对性加强设计措施。

  (十)未按规定配备预警及逃生救援等应急设施,未按规定有针对性开展隧道坍塌、涌水突泥、洞内火灾等应急救援演练。

  (十一)采用隧道掘进机(Tunnnel Boring Machine,简称TBM)施工的隧道在穿越不良地质段落时,未按设计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盲目掘进。

  (十二)矿山法隧道双向开挖时,工作面相距小于5倍洞径,未建立统一指挥体系;工作面距离小于3倍洞径,未采取一端掘进另一端停止作业、撤走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

  (十三)盾构施工盾尾密封失效仍冒险作业;盾构施工未按规定带压开仓检查换刀。

  (十四)内燃机车、自轮式运转设备、柴油发电设备在隧道内作业未安装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报警装置;长大斜井内未按要求设置防溜车装置、防撞措施;有轨运输机车未配置紧急制动装置;拖挂车辆牵引部分摘除后停放时未采取有效防溜措施。

  第六条  桥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水上作业平台、围堰、沉井等未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设计,未按设计施工和监测,或施工期实际水位高于设计最高水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围堰或沉井出现漏水、翻砂涌水或结构变形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围堰或沉井水头差超过设计值。

  (二)翻模、爬(滑)模系统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爬模体系未设置防坠保险装置;超过8米(含)高墩施工过程中,模板加固、混凝土浇筑速度、一次浇筑高度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求。

  (三)大型临时辅助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设计,或未按规定经主体结构设计单位复核。

  (四)大型临时辅助设施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安装,使用的螺栓、钢绞线、精轧螺纹钢筋、钢材等未经进场检验检测合格即投入使用;单个千斤顶设计张拉力超过1000千牛(含)以上时,张拉作业前未对支承结构承载能力进行确认。

  (五)现浇梁支架地基承载力不足,施工支架、移动模架、挂篮等未经预压、试吊等现场试验验证即投入使用或未按拆除方案进行拆除。

  (六)架桥机架梁作业未采取可靠防遛逸措施或未按要求采取固结、锚固等防倾覆措施。

  第七条  路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路堑开挖施工,高边坡坡体出现开裂、沉降、位移超限,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

  (二)对滑坡等不良地质发育区、深路堑等路基支挡及边坡防护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作。

  (三)未按要求对高边坡及滑坡变形开展监测或监测频次不满足要求。

  第八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基坑或开挖深度超过5m(含)基坑,在土方开挖、支护、降水施工中未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方案组织实施,或者未进行基坑监测或监测频次不满足要求。

  (二)支护结构或周边建(构)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

  (三)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值。

  第九条  轨道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自轮运转设备的制动装置工作不正常或未按照要求设置防溜逸措施。

  (二)工程运输机车车辆不按调度命令行车、超速行车,工程线施工过程不按审批计划作业,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条  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异常工况安全处置达到停工撤人条件时,未及时撤离人员或未经建设单位批准同意即恢复施工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铁路房屋建筑工程、起重吊装作业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执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涉及特种设备、民用爆破、消防(火灾)、铁路营业线施工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或行业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不满足要求采用限制工艺、设备,或其他严重违反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原《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铁工程监规〔2023〕25号)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