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合政办〔20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2月 11日 合肥市市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成本,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23〕9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级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符合条件的外债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路桥、水环境、文教卫体、轨道、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环境改善等项目。 国家和安徽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建设单位是指负责组织项目建设的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省巢湖管理局、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合肥交控集团、市轨道集团、合肥水务集团、合肥合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合肥热电集团、合肥园林集团等单位。 本规定所称牵头审查单位是指负责牵头组织变更审查的市发展改革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园林局、省巢湖管理局、滨湖科学城管委会、市轨道交通建设办公室等单位。 工程变更根据项目性质确定牵头审查单位,由牵头审查单位组织变更审查,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市建投集团、合肥交控集团等单位按照工程性质和各自职能,参加变更会审。 第四条 市级投资低于50%且由县(市)区立项审批的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变更管理由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制度建设,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确保工程变更管理规范有序。 第五条 市级投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 第六条 工程变更应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环保以及节省建设资金、节约资源、推动技术进步为目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及相关技术规范,满足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章 变更内容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变更是指项目自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在实施阶段所发生的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工作内容、工程数量、结构型式等进行的调整和修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申请: (一)设计文件中存在漏、缺设计内容的。 (二)因勘察资料不详尽或其他原因导致设计不准确,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的。 (三)原勘察设计成果与自然条件(含地质、水文、地形等)不符的。 (四)在不降低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能有效减少工程数量、降低施工难度、减少工程成本、加快施工进度而优化设计的。 (五)有利于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节约用地,避免水土流失、改善施工条件而进行调整或修改设计的。 (六)涉及农田、水利、工矿、城镇规划、景区开发、生态建设以及文物、环境保护等原因,需要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和完善的。 (七)受地理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影响,需要对原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进行调整或取消的。 (八)因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类技术标准修改,需要对原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进行调整的。 (九)根据市政府或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要求,或因相关规划、区域规划的调整,需要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施工工期进行调整的。 (十)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需进行紧急抢险救灾而采取工程措施的。 第三章 变更申报、会审和审批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均可以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变更建议,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直接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注明变更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变更的施工图设计,并会同施工及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的方案、内容、造价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向牵头审查单位提出会审申请。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变更会审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变更会审申请函件和工程变更情况总体说明,总体说明须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变更原因、责任分析等。 (二)工程变更申报表且申报表须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签字盖章。 (三)工程变更部位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四)工程变更部位的原施工图纸和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图纸。 (五)工程变更方案论证报告。对技术性方案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对单项变更造价净增加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的必要性和经济性进行比选论证。 (六)经监理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审核同意的工程变更造价清单和预算书。 (七)实验资料和测量资料。 (八)工程变更现场影像图片资料。 (九)其他必要的资料。 经项目建设单位审查,认定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责任引起工程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工程变更会审时,应一并提交对责任单位责任分析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的书面资料。 第十一条 工程变更会审由牵头审查单位会同参加审查单位共同进行。牵头审查单位应形成工程变更会审会纪要,并发参加审查单位存档备用。 第十二条 根据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工程变更会审原则上采用例会制、AB岗参会制和缺席默认制。 第十三条 工程变更会审主要审查工程变更是否成立,以及工程变更的必要性、科学性和现场情况的真实性等,不得代替监理、建设、审计单位对工程变更的具体数量和价格进行审查。工程变更最终的数量和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变更定价原则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及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时,列入清单内的暂定量和暂估价的总额各自不得超过控制价的5%,且须明确使用范围和内容。其中,单项暂定量的累计调整增量不得超过该项暂定量的20%,暂估价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依法进行招标。 对暂定量和暂估价在额度范围内使用的,不再履行变更会审审批程序,项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严格做好现场计量工作,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五条 会审和报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牵头审查单位在例会前受理报审资料,对资料不全的应当场指出,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补充齐全。 (二)牵头审查单位会同参加会审单位对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和科学性进行会审。需要进行现场确认的,会审单位应对现场进行踏勘。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根据会审单位要求,积极配合做好会审和踏勘工作。 (三)参加会审单位应逐条回复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在会审会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牵头会审单位,审查意见须经参会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会审单位半数(该数值位于两个正整数之间的,取下限正整数)不同意变更的,牵头审查单位不得作出同意变更确认。 (四)对于经会审单位现场确认且会审拟通过的工程变更申请,但仍需项目建设单位重新复核或补充资料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会审会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完善。变更资料齐全后,牵头审查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印发变更会审会纪要。 (五)对于单项变更造价增加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或累计超过合同总价5%(含5%)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其他金额的单项变更,变更会审通过后,牵头审查单位原则上不再报市政府审批,项目建设单位认为确有需要的可自行报市政府审批。 (六)对设有暂列金额的项目,累计变更金额超过暂列金额且最终结算报审价超过合同总价,或者未设暂列金额的项目,累计变更金额超过合同总价5%(含5%)且最终结算报审价超过合同总价,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统一汇总相关子项变更会审资料(含第十四、十六条所述子项),对项目变更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合同约定对相关责任单位提出违约处理意见后,将项目变更整体情况和拟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下述情况不需要履行会审程序,结算时据实核算: (一)合同内工程内容因实际情况并经项目建设单位论证确属不需要实施的: 1.合同价0—2000万元(含2000万元),工程单项负变更金额(绝对值)小于10万元且负变更金额(绝对值)累计不超过工程总造价5%; 2.合同价2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工程单项负变更金额(绝对值)小于30万元且负变更金额(绝对值)累计不超过工程总造价5%; 3.合同价5000万元以上,工程单项负变更金额(绝对值)小于50万元且负变更金额(绝对值)累计不超过工程总造价5%。 (二)对设有暂列金额的项目,单项变更金额(增加)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且累计不超过暂列金额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审核,不再履行变更会审程序。 前款(一)(二)两项中单项变更金额(负变更以绝对值计)累计超过暂列金额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统一汇总相关子项变更资料,分析各项变更情况后报牵头审查单位组织会审,牵头审查单位将会审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未按照前述程序申请变更的,原则上不予会审,但确属应急抢险范畴且不应由合同乙方承担费用的变更工程,可由建设单位先行组织开展应急抢险工作,同步办理设计变更相关手续。 第四章 变更实施 第十八条 依规应会审,但未经会审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变更的项目一律不予认可。会审通过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再次变更;会审未通过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次提出变更。严禁将变更内容拆分申报。 第十九条 工程变更会审前,如项目建设单位认为属招标清单不准确造成的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原清单编制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及市政府相关规定进行复核,并在会审时将复核结果提供给参加会审单位。参加会审单位结合复核结果及会审讨论情况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牵头审查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规划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相关规划调整手续,并将批复等相关资料交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履行变更报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工程变更需要补充勘察设计的,原则上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变更内容应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工程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完成勘察设计,形成变更资料,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工程依法由原施工单位实施。原施工单位不具备实施变更工程资质,或工程量较大具备单独招标条件的(工程预算价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施工单位。超过工程公开招标限额但不宜分割的变更部分,仍由原施工单位实施并履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变更涉及重大方案变化且概算调整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相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设计并组织实施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资金管理部门暂停项目资金拨付,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各类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设置造成工程变更的责任条款,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责任引起工程变更,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项目建设单位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相互串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查单位工作人员在工程变更审查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级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各牵头审查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依据本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非市级投资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