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高新区新城建设局: 现将《乐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5月25日 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政策规定,不断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工程款拖欠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源头治理,维护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施工单位,统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的承包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专业承包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等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施工合同,统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的书面合同。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范围主要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包含农民工工资等人工费用,不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工程款支付担保,统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的建筑活动中,为保证建设单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出具的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担保,确保建设单位履行合同义务,在建设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担保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固定营业场所、配备符合任职资格的专业人员,近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在本市依法取得相关业务许可,综合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统称“担保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总行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书面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含银行储蓄所和分理处); 2.依法登记并经本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和备案后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及取得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分支机构; 3.依法登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择经营稳健、实力雄厚、信用良好的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提供担保,以增强工程款支付保障能力,实现风险共担、优势互补。 第七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下列方式: 1.银行保函出具的担保函,应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 2.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保单,应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并出具符合报备要求的正式保险单; 3.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同一主体的自建工程项目,可以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由财政资金全部出资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凭政府决策文件和发展改革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章 担保金额 第十条 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按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合同价款的10%计取。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履约担保金额。鼓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同时降低履约担保和工程款支付担保,但不得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额度。 第十一条 施工工期超过一年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与担保人协商一致后,可实行按年度分阶段担保。实行分阶段担保的建设工程,各阶段担保金额不得低于该阶段结算周期应付工程款的10%。 第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工程造价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金,建设单位依据补充协议或变更文件,及时调整担保金额。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施工单位不得指定具体担保人;建设单位不得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或其关联企业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施工单位因担保索赔取得的款项应当用于支付本项目工程款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担保文书中已约定的担保权益一般不得转让,确需约定转让的,施工单位只能在前款规定款项以外设定转让。 第十四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列入建设工程其他费用科目,由建设单位承担。鼓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根据市场主体信用情况、项目风险等级、履约记录等因素,建立差异化、浮动式的担保费率机制,推动形成“信用越好、成本越低”的市场激励机制。 第十五条 已按本实施细则完成担保合同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离拨付农民工工资比例原则上按当月工程产值的不超过20%核定。 第三章 担保期限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同步将担保合同上传至乐山智慧工地平台实名制管理系统,并及时告知建设工程属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期限原则上为自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至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之日后30日至180日止,具体期限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工期延长的,建设单位根据实际工期合理延长担保期限,及时更新担保文件,确保担保连续有效。 因不可抗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合同解除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建设单位付清已完成工程款后,可撤销或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工程工期延长的,建设单位应按实际工期要求相应延长担保期限。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欠薪事实认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相应资金应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担保有效期届满前,因担保合同触发理赔条件时,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建设单位应于索赔完成后30日内,按照规定补足工程款支付担保金、当期应付工程款项等。 凡触发本条款赔付内容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赔付发生5个工作日内将担保合同履行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工程属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将担保落实情况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作为企业信用评价、评优评先、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单位,由建设工程属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提供虚假担保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施工单位启动工程款支付担保索赔的项目,予以跟踪调查,避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件发生。 第二十三条 对担保人实行信用管理机制,担保人在开展工程担保业务过程中,若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将被记录为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相关信息由建设工程属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送至相应行业主管部门: 1.违反约定,拖延或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2.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3.出具不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4.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5.擅自撤销、解除或者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6.与被保证人存在控股关联或者同时为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7.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日。 施行期间,如国、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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