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广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建发〔2026〕3号

各设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

    现将《广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4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固体废物综合治理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以及《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等十六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全过程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五类。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直接利用,或者经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进行再利用的行为。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原则。构建区级统筹、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链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统筹推动实施全区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及相关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牵头实施本级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建立健全本级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及全过程管理制度。

    (二)牵头起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覆盖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利用及处置场所布局及建设、综合利用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衔接。

    (三)合理规划建设长期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并研究就近配套建设资源化利用设施。将规划内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纳入本地区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并加快建设。原则上各设区市本级应建成不少于1座建筑垃圾消纳场、1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各县(市)应建成不少于1座建筑垃圾消纳场。

    (四)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源头监督管理。

    (五)贯彻实施协同监管的工作机制,会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严格落实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的核准制度,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将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联审批,进一步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办理效率,并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制度。

    (六)牵头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并通过广西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加快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做好全流程数据统计工作。

    (七)牵头制定完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技术要求。

    (八)牵头建立完善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及利用相关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及体系。

    (九)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利用设施建设运营制度。

    (十)既有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结合实际制定临时利用、贮存设施设置方案,明确设置数量、利用贮存能力和使用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施处理能力满足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利用、贮存设施,清理占用的场地。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减量目标任务,强化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监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减量措施及技术方案管理,并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内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工程项目参建各方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

    (二)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和推广。完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制度,制定鼓励、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利用的具体措施,并监督落实。鼓励‌将再生产品纳入工程造价信息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编制配套标准定额。

    (三)加强源头监督管理,对在建房屋市政工程及有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小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及处理进行监管和指导,完善建筑垃圾暂存、收运管理制度和台账,并通过广西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实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中的综合执法工作。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推进城市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若有县(市、区)相关执法事项下放到乡镇、街道办的,建议由相应镇街负责。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八条 新建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量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筑垃圾排放量限额标准执行。

    第九条 压实参建各方减量责任,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广钢结构住宅、装配式装修和全装修交付。实施绿色策划、绿色设计、绿色施工,推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以及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应用,加强设计与施工的深度协同,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

第三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项目属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内容、规模、工期、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等),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处置的措施和目标,需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时间,运输单位,利用、处置场所,污染防治措施和目标以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后,方可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及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运输及处置方案等,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管理制度和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种类、产生量等信息;

    (二)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分类收集、贮存,设置标识、标牌,采取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

    (三)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设备,配备清洗台、视频监控、计量称重等设备。

    第十三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及处置、利用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下列管理责任人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及处置、利用单位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作为管理责任人;(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应当明确建筑垃圾投放点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存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鼓励安装具有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落实以下要求:

    (一)使用广西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如实记录建筑垃圾运输种类、运输量等信息;

    (二)实行分类运输,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随车辆(船舶)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至指定的利用、处置场所,保持卫星定位、行驶和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四)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邻近地区统筹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方式,引导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处置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因地制宜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应落实以下要求:

    (一)使用广西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核对记录运输车辆以及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内容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二)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分类收集、堆填、堆放、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保持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三)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加强对堆体稳定性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采取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

    (四)按照有关标准加强运行管理,做好场区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教育培训、应急处置演练,提升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五)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在停止消纳1个月前书面报告所在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按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封场。封场后可根据规划进行土地复垦或生态修复,恢复土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理企业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价格信息。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培育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的优质企业。支持行业龙头企业增强对上下游产业的带动能力,发挥引领作用。鼓励推行建筑垃圾收运、利用一体化运营。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地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设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比例。鼓励其他工程项目积极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用。

    对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达到比例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各类评先评优或示范奖补项目申报评审时予以支持;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科技成果纳入建设科技成果登记,予以重点推广。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项目落地,并依法依规落实相关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利用场所。

    鼓励企业申报“桂惠贷—绿色贷”等金融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建筑垃圾利用项目的支持力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属地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施工单位、物业小区未设置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或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办理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建筑垃圾产生类别、时限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实际产生量明显高于核准量的;

    (三)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的;

    (四)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未按规定利用或处置建筑垃圾的;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的;

    (六)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质企业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核准文件的;

    (八)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无证运营、假牌套牌、未密闭运输、超载超限、沿途遗撒的;

    (九)违规设立的建筑垃圾临时贮存场所、处置场所或资源化利用设施;

    (十)在路边、田边、村边、山边、水边、岸边等“六边地带”,以及河流湖泊、荒滩荒地、坑塘宕口、矿坑溶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林地、草原、历史遗留废弃矿山损毁土地、湿地、海岸线、入海口等无人区域和生态敏感区域内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全面排查和评估存量建筑垃圾情况,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确保安全稳定。

    对违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除追究运输单位责任外,同步追究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相关责任,并依法依规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处置等责任主体的信用管理,接受公众举报,认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施工、监理、运输、处置、利用等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信息,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利用、处置单位清单及其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及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建筑垃圾规范处置。

    第三十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定期对各地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调研评价,对工作敷衍应付、推进不力的予以约谈通报,情况严重的报有关部门启动问责机制、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6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