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建市〔2026〕125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6年9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为,保障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款支付保函。

    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保单)等方式,对上述担保方式出具的文书统称为保函。保函应当包含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建设单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备依法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工程担保保证人。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在项目开工建设的全过程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六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严禁以任何形式转嫁给施工单位。政府投资房屋市政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应纳入工程概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向建设单位推荐或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担保人。施工单位担保权益不得转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同一担保人不得为同一房屋市政工程同时提供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单位履约担保。

    施工单位因担保索赔取得的款项,在符合法定支付顺序的前提下,应优先用于支付人工费等与本项目相关的建设工程价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选择总价担保、进度担保或年度担保的形式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金额按施工合同约定价款采取超额累进方式计算(详见附件)。

    工程造价浮动超过施工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应当相应调整。

    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房屋市政工程,凭当年已正式批复、下达财政预算至资金使用单位的相关资料可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房屋市政工程,可按项目立项批复未使用财政资金的占比折算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

    第十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应载明项目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赔付方式、索赔程序等内容,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因不可抗力、双方确认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等原因解除施工合同的,可撤销或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在保函期限届满前,15日内续保,不得断保。

    因索赔导致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索赔完成后30日内补足。

    第十二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实行差异化管理。除首次提供保函外,建设单位在提交担保前2年在本行政区域内未发生拖欠工程款纠纷的,其新建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可以减半;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程款纠纷,且落实施工过程结算制度的,其新建项目可以凭资金到位证明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在提交担保前2年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拖欠工程款纠纷,经核实属实且引发舆情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提高50%。

    建设单位在提交担保前3年在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担保金额提高100%:

    (1)拖欠工程款,被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

    (2)法院判决、商事仲裁为拖欠工程款,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3)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担保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不得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因不可抗力、双方确认或者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合同解除等原因导致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建设单位付清工程款后,可撤销或者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差异化管理提供的保函期内发生拖欠工程款纠纷,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时追加或者重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章 履约与赔付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将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上传自治区监管平台,在项目建设周期内及时准确填写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工程款结清,施工单位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后,工程款支付担保终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施工单位可发书面索赔函及相应证明材料向担保人索赔。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收到索赔赔付金7日内,应当将赔付金额、赔付日期等信息上传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  担保人不得以施工合同存在争议、未审计、未结算等理由拒绝赔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信用惩戒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工程款支付担保落实情况纳入日常检查、开复工核查、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其他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涉嫌违法违纪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且在担保期内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1:工程款支付担保超额累进计算表.docx

 

原文链接:

https://zjt.nmg.gov.cn/zwgk/zfxxgkn/fdzdgknr/xzgfxwjnew/fcjznew/202609/t20260928_2959599.html?slb=true&session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