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茂名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

    《茂名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执法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6日

茂名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受纳场,是指取得核准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场地,一般包括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回填建筑垃圾的工地、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等。

  本办法所称排放单位,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本办法所称受纳单位,是指提供建筑垃圾受纳场的产权单位、运营单位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权与支出责任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依法行使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赋予的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职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发现擅自倾倒、违法转移、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动态更新本市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的主要种类、应用部位和技术要求目录。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负责对其主管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相关污染环境防治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运输船舶的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交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和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实行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第八条  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倾倒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排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等制度,定期检查台账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督促施工单位及时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备案方案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处理,确保建筑垃圾规范处置。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二)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收集、贮存和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

  (三)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落实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制度,按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信息。

  (五)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相关标准要求,完善文明施工措施,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设施,对进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对裸露泥土以及建筑垃圾及时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备案的部门。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相关技术参数须满足监管要求,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排放单位或受纳单位应当选择已取得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进行运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取得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使用应当符合上级规定和茂名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技术要求。

  (二)落实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要求,按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运输量和种类、运输时间、运输起止点等信息。

  (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已取得核准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消纳与利用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受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建筑垃圾受纳场的建设用地。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立建筑垃圾受纳场。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的建设依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出台的技术标准执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设立建筑垃圾受纳场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垃圾受纳场所在地的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消纳处置)》,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已取得有效核准证件的建筑垃圾受纳场地址、联系方式、建筑垃圾处置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受纳单位建设、运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落实国家、省建筑垃圾受纳场建设标准和运营规范要求,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并加强运行管理。

  (二)落实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要求,按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如实记录受纳的建筑垃圾来源、数量和种类,入场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处置方式,期间受纳量,以及剩余无法处置的废弃物去向等信息。

  (三)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受纳建筑垃圾。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的建设和运营应有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选址、布局、技术、工艺和装备。资源化利用率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应符合国家标准。

  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设计、技术和使用功能要求以及同等价格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五章  装修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装修垃圾管理实行排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便民、整洁、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设置规范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收集容器,设置明显标识,并采取围挡、覆盖、防尘、防渗等必要措施;

  (二)明确并公布装修垃圾的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三)督促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对违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

  (四)建立装修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装修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清运时间、运输单位、处理去向等信息;

  (五)及时组织清运堆放点的装修垃圾,委托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进行运输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限额以下小型装饰装修工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并按照要求做好登记;

  (二)将装修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进行分类,不得混合收集、投放;

  (三)对装修垃圾采取袋装、捆扎等有效防遗撒措施,并将装修垃圾定点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四)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依法承担装修垃圾的运输、处置费用。

  个人自建房属于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参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探索使用装修垃圾清运网上预约、箱体收集等便民方式收运装修垃圾,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运输、处置装修垃圾条件的单位。

  建筑垃圾处理企业要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价格信息。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受纳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城管执法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违法处理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受纳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是指工程投资额或建筑面积符合广东省相关规定,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