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动办综〔2025〕18号 各设区市国防动员办、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为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充分发挥人防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探索开展工作的基础上,现将《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5年2月28日 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充分发挥人防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坚持“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除指挥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在确保战时防护效能和平战转换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其规划平时用途开发利用。 第三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工作;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落实所辖县(市)、区及开发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备案制度,投资人或使用人为备案主体。 住宅项目附建人防工程属于项目物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平时使用备案主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人防工程初始备案主体为建设单位;依法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主体由建设单位变更为业主委员会;暂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已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备案主体由建设单位暂变更为物业管理委员会,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变更为业主委员会。 人防工程的投资人、使用人发生变更后,其受让方为备案主体,由受让方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主体发生兼并、破产、终止等情况的,接收方为备案主体。 对人防工程备案主体存在争议的,依照诉讼、仲裁有效裁决结果执行。 第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以项目为单位实施,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备案不影响使用权出租、转让。 新建人防工程项目在办理竣工验收认可文件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同步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初始备案手续。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定时与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接,收集住宅项目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信息,通知其限期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备案主体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表; (二)备案主体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备案主体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提供加盖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的介绍信; (三)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 (四)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新建人防工程因在竣工验收备案时已提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初始备案手续时不需重复提供。 备案主体应按要求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备案手续。备案主体未办理平时使用备案手续且将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可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对其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备案主体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用途。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备案主体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 备案主体应当明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工程保养措施、消防安全措施,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等,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不得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二)建设冷库、设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规定的甲类或乙类仓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应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备案主体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对违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存在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等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主体的信用监管,将其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信用践诺情况推送相关部门,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附件:1.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表 2.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 3.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附件1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表 本表一式两份,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2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 工程名称: 责任单位: (公章)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制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为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战时防护效能,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结合人防工程的实际情况,签订本责任书。 一、人防工程概况及双方当事人信息 (一)人防工程概况 1.人防工程名称: 2.人防工程位置: 3.人防工程建筑面积(验收面积): (二)双方当事人 1.人防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2.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单位地址: 二、双方当事人责任 (一)甲方责任 1.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2.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战转换提供技术指导。 (二)乙方责任 1.负责人防工程维护、修缮和消防、防汛、卫生等方面的管理,使其符合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2015)的标准。 2.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结构,不得违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3.履行人防工程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建立、落实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专职或兼职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员。 (2)建立健全维护保养制度,定期对人防工程设备设施(含标识标牌、平战转换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人防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3)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人防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4)建立消防、防汛、卫生等日常检查制度,制定人防工程安全管理方案和应急措施。 (5)定期组织管理和使用人员进行人防工程使用、维护、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讲评考核。 (6)保持人员避难通道、疏散通道出入口畅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 (7)建立昼夜值班巡视制度,保卫人员在巡查时,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行为,及时制止。 (8)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4.不得出售或以搭赠、长时间出租等变相方式出售人防工程,一次性出租时间不得超过5年。 三、其他规定 (一)乙方作为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同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今后变更责任主体单位时,需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重新签订维护管理责任书,妥善办理好各类交接手续,方可继续使用人防工程。 (二)甲方在检查中发现指出的问题,乙方必须按要求整改落实。 (三)乙方变更人防工程使用用途或进行装修装饰等,应报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四)人防工程是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战时、平时演练或遇突发情况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五)《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一式两份,甲方与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 (章) 乙方: (章) 代表: 代表: 电话: 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3 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甲方: (人防主管部门) 乙方: (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主体) 为加强 人防工程在平时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消防安全责任书如下: 一、乙方在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维护过程中必须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逐级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严格奖惩。 二、乙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有关规定,将消防安全措施纳入日常管理中,制定人防工程火灾应急处置预案,明确防火责任人,防患于未然。 三、乙方要加强人防工程内消防设施管理,定期对消防设施及器材进行检查、保养。每年对消防设施进行一次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四、乙方要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健全消防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工作措施,提高单位工作人员发现火灾隐患、扑救初期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乙方应定期组织对人防工程进行消防安全工作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明确整改措施,督促落实整改责任,确保按期整改到位。 六、乙方须积极主动配合消防部门、人防部门的防火检查,对指出的火险隐患必须认真整改落实。 七、乙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要求,开展单位内部消防宣传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并开展灭火应急疏散演练,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员工开展消防自防自救培训,年内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持证上岗率不低于70%。 八、发生火灾时乙方应当及时报警,并及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扑救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协助消防机构查明火灾原因。 九、甲方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应以积极认真的态度接受并配合,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问题,乙方要主动按时整改纠正,甲方可采取合法措施监督乙方整改纠正。 十、本责任书一经签订,甲乙双方要认真遵守,各负其责,加强配合,按责任要求把消防安全工作落实到位。 此责任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