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动办发〔2026〕1号 各设区市国防动员办、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省国防动员发展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国防动员办修订完善《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6年6月2日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防护质量、人防防护设备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能力的相关机构承担具体技术保障工作,接受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对出具的书面技术报告、监督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是指从事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企业以及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验检测等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以及兼顾人防要求的地下工程的防护部分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含赣江新区)、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国防动员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承担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以及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系统运维工作,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新建(改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兼顾人防需要工程质量监督技术保障工作。 市、县(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本级人防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类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技术保障工作。 第七条 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没有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市、县(区)可探索实施专家验收、第三方机构验收模式以及委托住建或其它质量监督机构等方式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技术保障工作。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除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技术保障,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各项技术性规定; (二)参与竣工验收后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工作; (三)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四)定期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质量监督工作开展情况及人防工程质量状况; (五)负责将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录入江西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管理系统; (六)承担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技术保障任务。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和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 (二)人防工程审批文件; (三)人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四)监理合同(含人防工程区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人员任命书及其资格证书; (五)施工单位施工合同和资质证书; (六)人防工程施工图。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采取线下、线上等方式申请。 第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出具项目质量监督书,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送达项目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基本概况和编制依据; (二)质量监督工作范围; (三)质量监督程序、内容、方法、要求和措施; (四)质量监督人员姓名、联系方式; (五)政务公开有关事项及违规举报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质量监督交底。质量监督交底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质量管理措施、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人防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二)明确人防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重点内容、要求; (三)明确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内容、方法和廉政要求等告知事项。 未实施质量监督交底的人防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监督方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工程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方式为主,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进行质量监督; (二)对用于人防工程的主要建设材料、构配件和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进行质量监督; (三)对建设质量责任主体相关资料和分项、分部工程资料及实体进行质量监督; (四)对主体结构和竣工验收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2名(含)以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采用巡查、抽查、重点部位及关键环节检查等形式进行,及时、准确、规范地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并送达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附整改后的相关资料及照片。整改不到位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手续;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 (四)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责令整改。 对情节严重需要予以处罚的,应报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开展以下监督: (一)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人防审批手续; (二)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三)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 (四)按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五)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发包的行为;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 (六)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七)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八)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对勘察、设计、审图及检测单位质量行为开展以下监督: (一)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行为; (二)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审图及检测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 (三)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四)无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结论的行为; (五)无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第十八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开展以下监督: (一)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二)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 (三)制定监理细则,并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五)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六)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质量事故,做到及时督促、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并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七)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八)监理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档案资料齐全、真实; (九)无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和业务等行为。 第十九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开展以下监督: (一)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有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 (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的资格及上岗证书; (三)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四)严格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五)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真实、完整,并将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相关资料上传至《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网络版》; (六)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七)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行为开展以下监督: (一)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图纸生产、安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 (二)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三)建立健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 (四)按规定对进场的生产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及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进行第三方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设备不得出厂、安装使用; (五)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应附有产品合格证,并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识厂名、产品型号、生产日期等内容; (六)按时参加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安装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土建施工按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完成,所有管道、设备安装的预留、预埋件已按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已清理出来和进行了防锈处理。地面无建筑垃圾,干净整洁,主体未进行修补和粉刷,有满足验收的照明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对人防工程进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初验,且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出具《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三)已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验检测机构,对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砼防护性能进行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 (四)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资料、质量保证资料、施工技术管理资料以及施工、监理日记、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资料应当齐全有效,并已分类整理。 第二十二条 申报主体结构验收需提交的资料: (一)人防工程分部验收通知书(原件); (二)人防工程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原件); (三)人防工程主体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时应当履行下列监督: (一)监督主体结构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 (二)监督抽查人防工程结构施工实体质量和按图施工情况; (三)对结构分部、防水分部以及设备安装预留预理等情况进行抽查; (四)对相关资料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内部无垃圾、积水,环境干净整洁,照明设施完善; (二)人防门均应安装到位,标牌标识清楚,做到启闭灵活,密闭性能良好,手柄转动灵活,加注黄油,门扇、门框油漆装饰到位; (三)人防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 (四)人防主管部门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五)工程资料(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和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检测等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到位。 兼顾人防要求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人防指挥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报竣工验收需提交的资料: (一)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原件);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 (三)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质量合格证明(原件); (四)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原件); (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报告(原件)。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对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进行监督; (二)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和工程观感质量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资料和检测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及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防护部分质量进行检测。 受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发现人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隐患的,应书面报告委托单位。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 (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 (四)《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 (五)《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八)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易地补建或补缴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个人的不良质量行为予以记录、通报,并录入全省信用体系平台。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人员发现与被监督项目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监督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明确廉政风险点,完善防控措施,严禁监督人员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干预人防工程建设正常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赣人防发〔2016〕3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