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6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十条。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一项。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将第二款中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二、三、四款。

  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设立机关根据建设规模确定,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在期满三十日前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期限届满未申请延长或者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财产清算等善后事宜,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

  (一)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民族地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企业,以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技术改造、创新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整体布局和推进民族地区文化旅游业发展,立足岭南民族特色高质量发展廊道的旅游资源,深入实施旅游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计划,支持发展生态旅游、乡村旅游、特色民宿。”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大力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产业,支持民族地区加强特色文化创意产品资源开发,打造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保护与发展基地,立足特色产业发展实际,支持创建民族文化创意产业园。”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加大对少数民族学生资助力度”修改为“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民族地区学生完成学业”。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做好乡村振兴工作,落实乡村振兴帮扶机制,在广东‘6·30’助力乡村振兴活动中设立定向支持民族地区的捐赠资金类别,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民族地区乡村振兴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实用、保护环境的要求,有利节约和综合利用土地、能源、水资源和材料,力求经济美观。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资料。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或者图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五)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六)选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牌、生产厂、供应商;

  (七)违反合同擅自拖延勘察、设计周期;

  (八)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按照认定的业务范围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负责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认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业务范围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由不具备专业技术要求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信用档案,供公众查询,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信用档案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抗震防灾要求,注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满足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一)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需要;

  (二)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需要;

  (三)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

  (四)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  招标文件以及主要设备材料订货的需要;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施工图预算编制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六条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送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作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

第四章 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组织制定省级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促进工程建设设计标准化、规范化。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是供设计单位免费使用的应用或通用设计文件,包括为工程建设构配件、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为先进产品、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推广使用编制的应用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提高设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其审查质量负责,各专业的审查人员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按国家规定参加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五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设计单位提出。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资质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信用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

  (五)对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六)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

  (七)不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未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执业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查以及质量事故调查中弄虚作假的,吊销资格证书,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和管理网络,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宗教工作具备相应的工作力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传统优秀文化的阐释,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通过宗教院校教育培养、国民教育或者短期培训等途径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增强其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三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十五条   举办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经费、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必备条件,指导宗教院校明确培养目标、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加强对宗教院校的管理和服务。

  宗教院校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做好宗教院校相关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教育培养在校学生;

  (三)教育培训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以及信教公民;

  (四)研究宗教文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院校招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并经举办该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意愿,经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宗教院校应当将录取结果报举办该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其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制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符合寺观教堂设立条件的,不得申请设立和登记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设立机关根据建设规模确定,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在期满三十日前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期限届满未申请延长或者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财产清算等善后事宜,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期间或者筹备完成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外开放或者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保障本宗教活动场所人员、活动、卫生防疫、治安、消防、财产等方面的安全,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制,明确安全责任人,制定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提高安全防控能力。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场所的宗教信仰和传统习惯,遵守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扰乱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人员、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或者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宗教活动场所的实际,确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应当由所属宗教团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按照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进入景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但使用景区索道、观光车、游艇及其他服务项目产生的费用除外:

  (一)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 人员;

  (二)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持有宗教类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其他信教公民;

  (三)其他按照规定免收门票的人员。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团体规定,在确定的教务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分别报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第三十条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需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地宗教团体认可,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参照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设置用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广场、公园、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

  第三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前款规定外的宗教活动超出其容纳规模的,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二十日前,向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宗教仪轨举行宗教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出版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不得超范围散发,不得销售。

  非宗教出版物刊载、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宗教的内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转载、摘编互联网上涉及宗教的内容,应当进行核实。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非法印制或者非法进境的宗教类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违法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邀请外国宗教界人士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来访,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进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不得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培训班。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邀请或者协助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事务,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招收宗教留学人员,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宗教聚会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重点宗教活动场所。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者异地重建。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接受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将非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出租。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其活动场所内依法设立从事经销合法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等经营活动的经营网点。

  按照本条前三款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自养、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为公益慈善事业捐款捐物、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和慈善组织的,可以依法享受或者参照享受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不得以被救助人或其亲属信教作为救助的条件,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发放宗教宣传品,不得在救助物资及其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宗教标识。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尚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备期间或者筹备完成后未办理登记手续对外开放或者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批准设立机关责令相关宗教团体更换筹备组织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设置用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广场、公园、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管理组织。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举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宗教活动不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举行前述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或者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开展对外交流活动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组管理组织;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省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族地区,是指连南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乳源瑶族自治县,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东源县漳溪畲族乡、龙门县蓝田瑶族乡、怀集县下帅壮族瑶族乡、连州市瑶安瑶族乡和三水瑶族乡、阳山县秤架瑶族乡。

  第三条   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应当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和新型城镇化建设,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建立对民族地区实行差异化考核的评价考核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地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推动民族地区加快发展政策,健全民族地区发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族地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民族地区所在地市、县、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主体责任,整合各类资源和力量促进民族地区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具体负责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体育、金融、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发挥自身优势,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等方面参与民族地区发展工作,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基础设施均衡通达程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将民族地区基础设施项目优先纳入省级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在年度投资计划中给予重点倾斜支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对民族地区纳入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范围的公益类基础设施项目给予优先支持。新增地方政府债券向民族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倾斜。

  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的国家干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水利工程、生态环境保护等项目资本金,免除自治县出资责任,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民族地区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完善交通网络;支持民族地区加强国省道升级改造、推进高等级公路建设,加强有条件的民族地区的铁路建设。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乡村旅游公路和农村公路建设,发展旅游交通和农村客运,改善旅游景点和乡村的交通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进民族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发展现代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完善城乡供水基础设施,推进村庄集中供水,保障饮水安全。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等部门应当倾斜支持民族地区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河湖管护,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护制度,设立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补助资金,优先支持民族地区水利工程管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村镇污水、垃圾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后期营运、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边远村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由省、地级市财政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基础电信运营商参与民族地区现代通信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加快城乡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完善物流网络和电子商务运营网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城乡公交、供电、供气等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公用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章  促进经济发展

  第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绿色经济,支持符合民族地区特点和生态环境要求的产业项目向民族地区优先布局,加大对特色产业的扶持力度;统筹产业振兴规划,整合相关专项资金集中投入,在规划引导、项目安排、要素配置等方面支持民族地区产业发展,增强民族地区发展内生动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营商环境建设,落实国家税费优惠政策,简化审批流程,提升企业开办、运营、退出便利化水平,优化办事创业和营商环境。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加强网上政务服务能力建设,推进“数字政府”建设,以少数民族特色服务为重点拓展移动政务服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产业类和创新类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民族地区倾斜。

  对民族地区符合条件的产业项目,省有关产业投资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予以支持;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优先支持其申报国家产业投资基金。

  对民族地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企业,以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技术改造、创新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特色农林业,开展农林业基地、特色生态产业示范点和现代化农业产业园建设,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现代农林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促进民族地区特色农林业、优势药材等资源开发,推动农特产品交易平台信息化建设。

  第十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整体布局和推进民族地区文化旅游业发展,立足岭南民族特色高质量发展廊道的旅游资源,深入实施旅游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计划,支持发展生态旅游、乡村旅游、特色民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建设民族文化旅游景区和线路,完善民族文化旅游配套设施,指导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产品及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民族地区文化旅游业,重点开发民族特色旅游产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大力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产业,支持民族地区加强特色文化创意产品资源开发,打造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保护与发展基地,立足特色产业发展实际,支持创建民族文化创意产业园。

第四章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林业生态建设和森林养护,重点保护修复天然林、公益林、湿地,对各类自然保护地实施严格监管,保护生物多样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环境治理。

  支持自然保护地、生态脆弱区、重要水源涵养地等范围内的村民搬迁到城镇定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进城乡环境整治,统筹安排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补助资金,优先支持民族地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优先支持自治县推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规模化经营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严格执行产业准入环保要求,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落后产能,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节能减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发展清洁能源,推动电网升级改造。

  省人民政府能源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建设符合产业政策和能源利用战略的发电项目,并协调电网企业优先接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优先将民族地区纳入生态补偿范围,实施生态公益林分区域差异化补偿机制,执行最高补偿标准,加大生态补偿力度,支持民族地区开发林业碳汇项目,开展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

第五章 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对自治县实行统一分类分档、按比例分担的基本公共服务共同财政事权有关项目,统筹省级以上资金承担全额支出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自有财力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优先用于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帮助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加大教育经费投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强化师资力量配备,推进教育现代化,提高教育质量。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发展职业教育,加强特色专业建设;支持各地职业院校扩大面向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支持省内高等学校做好少数民族学生的招收、培养等工作,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民族地区学生完成学业。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引导发达地区学校到民族地区开展共建帮扶活动,鼓励、推动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之间的校际联网交流。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优先向民族地区学校开放。

  鼓励社会资本在民族地区捐资办学和发展民办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开展民族地区初高中未就业毕业生职业技术培训,加大对民族地区贫困户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和贫困户子女技能培训帮扶力度,帮助贫困家庭成员就业;加强珠江三角洲地区与民族地区劳务合作帮扶,推动民族地区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二十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医疗健康帮扶力度,完善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事业。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和服务向民族地区延伸,支持民族地区加强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完善跨区域医疗联合体的制度和措施,通过专家互派、远程会诊等方式,提升民族地区医疗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逐步提高民族地区社会保障水平,加强社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民族地区强化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民族地区农业转移人口到城镇定居的,按照规定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做好乡村振兴工作,落实乡村振兴帮扶机制,在广东“6·30”助力乡村振兴活动中设立定向支持民族地区的捐赠资金类别,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民族地区扶贫工作。

第六章 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研究、挖掘和展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价值。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文物、古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保护力度,支持少数民族项目申报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建设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传承基地,培养传承人,对国家和省级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按照规定给予传承补助。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市、县级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传承补助。

  省级财政在专项资金中重点扶持民族地区民族博物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少数民族文化传习中心、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训练基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推动少数民族文化创新,促进现代技术和手段在少数民族文化发展中的应用,提高少数民族文化产品数量和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大力度推动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发展,加强民族文化宣传教育,支持民族地区建设国家和省级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建立民族文化教育培训基地,举办少数民族节庆和其他民间文化艺术活动,打造特色民族文化艺术活动品牌。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体育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特色文化、体育产业,重点扶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进以民族文化为载体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加强对民族地区城乡规划设计的指导,支持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注重挖掘与彰显少数民族特色村镇的文化内涵,支持民族地区建设具有历史记忆、文化脉络、地域特点、民族特色、示范带动效应的少数民族特色村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扶持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乡村文化体育服务网络。

第七章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机制,促进全社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族工作等部门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和示范单位建设,重点在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第三十七条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

  各级学校、县级以上行政学院(校)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推动新闻媒体、窗口单位、服务行业加强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培训。

第八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民族地区发展财政稳定投入机制,落实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自治县专项财力补助资金保障政策,逐步加大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力度。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扶持民族地区发展。

  第三十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做好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保障民族地区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民生项目建设用地。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对民族地区用地指标予以倾斜,优先安排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支持民族地区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项目用地。

  第四十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族地区拓宽融资渠道,支持民族地区发展农村普惠金融;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地区的金融扶持力度,加强对特色产业、农林业、生态旅游等的信贷支持,支持民族地区重点建设和农村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鼓励专业技术人才到民族地区工作的扶持政策,帮助民族地区引进和留住人才。

  省和有帮扶任务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民族地区发展提供人才帮助,定期选派优秀教师、科研人员、骨干医生到民族地区开展专业技术援助工作。

  省公费定向培养教师和医生政策向民族地区倾斜。在民族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到民族地区开展专业技术援助工作的人员,按规定在职称评审、岗位聘用中予以倾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建设跨区域合作平台;完善区域对口帮扶机制,组织珠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政府对口帮扶民族地区;建立结对帮扶机制,组织省属大型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共同结对帮扶自治县。

  帮扶单位应当与民族地区建立互利共赢的产业扶持机制,加大资金帮扶力度。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少数民族聚居村发展的有关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