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我局制定了《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现予印发实施。

 

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1月26日     

 

 

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粤建规范〔2025〕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检测机构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经检测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并满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3个专项资质。检测人员和注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六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测机构进入梅州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通过“进粤企业和人员诚信信息登记平台”完成注册,如实填报人员、设备及场所等信息,并接受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外地检测机构在梅州市承接检测业务,应当在梅州市有满足工作需要的质量检测场所。该场所应能满足开展具有时效性要求的检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一)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专项中的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砂浆、混凝土及拌合用水;

(二)市政工程材料专项中的沥青混合料。

前述外地检测机构在梅州市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及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等,均应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章 检测活动规范

第七条 委托单位委托检测业务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并确认其已接入梅州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检测监管平台);

(二)与检测机构签订书面检测合同,合同内容应至少包括检测内容、单价、依据、双方责任与义务、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抽检数量。

委托单位在接收检测报告时,应当核验报告是否具有检测监管平台生成的防伪监管标识码。

第八条  单位工程的同一类专业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承担。确需委托两家或以上检测机构的,建设单位应明确各家检测机构的检测范围及分工,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检测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变更检测机构。因检测机构资质注销、能力不足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充分说明理由,并在重新委托后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九条  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验证性检测、扩大检测及重要实体检测,其检测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共同论证并确认。检测方案实施前,应由建设单位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委托检测的规范性、真实性承担首要责任,督促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其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相关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检测机构的正常检测活动,不得篡改、伪造检测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场检验及送检制度。取样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检测计划和规范要求,负责施工现场的取样、试块和试件的制作、标识、养护及送检工作,同时做好举牌拍照和送检记录;不得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试样信息,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制样、送检过程进行见证,并对检测机构的现场检测活动进行旁站监督。见证人员应当对取样和送检进行全过程见证,制作见证记录,并签字确认;发现检测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熟悉相关规范标准内容。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当将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接受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后,应当制定详细的工程试验及检测实施方案,并应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后实施。方案应明确各检测项目的负责人、检测人员、设备及安全措施等关键要素,并及时上传至检测监管平台。

检测机构进入施工现场实施检测,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检测计划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及见证人信息等进行符合性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收样并检测。检测机构不得接收符合性检查不通过等真实性存疑的检测试样。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检测监管服务平台,并履行以下信息管理义务:

(一)在检测监管平台真实、准确地录入机构基本情况、人员、设备及场所等信息,并上传下列资料:1.分场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副本和资质证书复印件;3.在梅办公场所和试验场所房产证(或购买、租赁证明)复印件以及相应场所平面图、试验仪器位置图;4.在梅试验室仪器、设备台账复印件;5.在梅机构相关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职称证书、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接入前最近3个月)复印件;在梅检测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接入前最近3个月)复印件,检测人员和检测项目分工汇总表;6.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上述信息经工商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上传检测数据;

(二)及时上传检测数据及报告;

(三)对本条第一项所列信息进行动态维护,确保平台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

检测机构的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应与检测监管平台实现稳定联网。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通过检测监管平台获取统一的防伪监管标识码。未按规定取得防伪监管标识码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进行的力学性能试验、地基基础平板荷载试验、基桩静载试验、高应变检测、低应变检测等项目,应当采用数据自动采集设备,并与检测监管平台连接,实现检测数据的实时上传。

检测机构通过检测监管平台传输检测数据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数据在保存后应立即传输,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迟;

(二)实时记录并储存检测过程视频;

(三)确保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的持续正常运行。

因设备故障等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数据异常、无法自动采集或实时上传的,检测人员应当详细记录现场情况、故障原因及采取的措施,形成书面报告。该报告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应及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须在故障发生后48小时内将相关数据及说明补传至检测监管平台。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的视频影像管理应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试验室检测视频应覆盖收样大厅、全部检测试验区及已检样品留置区,确保影像清晰、连续、无盲区,且时间记录准确;其中,力学试验室影像须能清晰辨识试样唯一性标识、破坏状态与过程力学曲线;

(二)现场检测视频应全面、清晰记录检测全过程,并重点记录以下要素: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方案的执行情况以及检测数据的采集过程。

试验室视频影像资料、现场检测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且应当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鼓励检测视频影像资料作为原始记录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详细记录不合格项目的委托单位、工程名称、部位、检测项目、不合格参数及处置情况等信息。发现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出现结果异常或不合格的,应在24小时内将相关信息上传至检测监管平台,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检测机构在检测活动中,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存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应在24小时内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资料管理,建立台账。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原始记录、委托单、检测合同等档案应当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在检测合同或委托单中明确约定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告知委托单位。

检测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因故不能按时出具检测报告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及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梅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二)见证取样,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期间,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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