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东莞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住建规〔2026〕8号 各镇街(园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质量检测的质量管控和市场秩序维护,规范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促进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局制定了《东莞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3月19日 东莞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铁路、交通、水利、电力、民航、通信等部门负责的专业建设工程及其附属配套工程除外)、市政基础设施(市政路桥、雨水排水工程和给水、燃气、通信、热力、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照明、园林绿化等工程除外)建设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房屋市政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住建领域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监管系统)管理工作以及住建领域房屋市政工程现场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各镇街(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属地住建领域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应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国家(省级)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包括新设立、增项(含增加参数)、延期、重新核定)的流程、申请材料等信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中公示,并在广东政务服务网发布相关办事指南。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检测机构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章 质量管控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并与其签订检测合同。检测合同应包括检测内容、检测单价、检测依据、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并明确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抽检数量。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单独列支工程质量检测专项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将见证人员和取送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书面等方式告知检测机构,并在建设工程质量数字化监督平台进行登记。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并配合检测机构做好检测前场地准备等工作。 第八条检测机构接受工程专项检测委托后应签订检测合同,并根据检测方案制定详细的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方案,明确每个检测项目的负责人、检测人员及检测设备,由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以确保人员职业能力持续符合岗位要求。 检测机构需明确相关人员从事的检测参数范围,检测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应参加并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检测人员具备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后可开展相应项目检测。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及见证人信息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收样并检测。 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 检测机构应建立不合格样品台账,单独存放不合格试样。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操作时,不得少于2名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测人员。 检测机构现场检测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需实名登记,并对所检部位进行标记。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检测资质许可机关备案,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经签署盖章的检测报告视为已出具。 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日期、主要检测设备、检测数据、部位和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多页检测报告加盖骑缝章。 检测原始记录应清晰完整,包含试样处理和检测过程,由相应的检测人员签字确认,不得涂改和篡改。原始记录笔误需要更正时,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由原记录人签名或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及时通过我市检测监管系统接入省建设工程检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按要求登记并及时更新人员、设备、场所等信息,上传检测方案、检测合同、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等内容。检测机构应使用登记的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在本市开展检测。检测机构未取得省建设工程检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防伪码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进行的力学性能试验、地基基础平板荷载试验、基桩静载试验、高应变检测、低应变检测等项目,应采用数据自动采集设备,并与检测监管系统连接,试验数据实时上传监管系统,避免人为因素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上传报送检测数据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号为信息索引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 (二)检验数据保存后立即传输报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延迟数据传输报送。 (三)检测机构在打印检测报告前,检测报告内容应当传输报送至检测监管系统。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或检测结果出现异常、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在24小时内在检测监管系统登记,并书面报告市、镇街(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因网络故障不能与检测监管系统连接的,或设备故障导致数据异常或不能自动采集、实时上传的,应在24小时内在检测监管系统进行异常反馈登记。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试验室检测视频影像应能够有效覆盖检测机构各检测场所的收样大厅、全部检测试验区域和已检样品留置处理区域,视频影像应保证检测过程影像清晰、无视频盲区、画面连续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其中力学试验室还应能清晰反映试样破坏状态和过程力学曲线。视频影像及时上传检测监管系统。 现场检测视(音)频影像应能够全面、清晰记录现场检测全过程,并重点记录举牌见证、检测方案执行和检测数据采集等情况。 检测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试验室检测、现场检测视(音)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且应满足质量行为溯源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档案管理,按体系文件要求建立台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撤换、涂改。 检测机构应建立拥有独立空间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具备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等措施,并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四章 市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通过对检测机构检测能力、内部管理、试验操作规范性以及违规情况进行信用评价,根据检测机构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监督管理,促进检测机构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承担检测业务的跨市检测机构应在承担业务所在地具备满足开展相应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该检测场所的检测专项参数需满足工程质量验收需求。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房屋市政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检测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房屋市政工程活动的消防设施检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其他专项检测的质量管控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