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重庆市住建委、住建部整理:度川管理研究部,转载请注明!


截至目前,26省市发文跟进住建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

  •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 严格质量检测管理,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随着住建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相继出台实施,标志着我国建筑业迈向了高质量发展的新台阶。

202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指明了建筑业发展的大方向。文件提出强化工程质量保障、提高建筑材料质量水平、打造中国建造升级版,高质量发展是最终的目标。


此前,南昌市住建局和新疆省住建厅分别发文,均明确:

  •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 对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取样

  •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需加设防伪二维码标识

近日,重庆市住建委发文,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作出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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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重庆市住建委发布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下滑可查看全文)。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文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无资质、超资质开展检测活动处罚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

  •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市住房城乡建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委予以撤销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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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重庆市住建委发布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下滑可查看全文)。本细则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提出:

  •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数量、规格、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收样、检测。实行二维码防伪技术的检测项目收样时应通过二维码收样、验样

  • 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


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01

住建部出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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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明确: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五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2

2023年4月19日,住建部正式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资质标准》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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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出信誉资历考评,提高主要人员要求

1、明确申请综合资质的单位应具有15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申请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项专项资质的单位应当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

2、提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技术人员的工作经历、人员数量、技术职称、注册证书、年龄等相关要求。

综合资质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正高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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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质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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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人员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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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求申请资质的单位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未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严控信誉不佳或屡出问题的劣质单位进入工程质量检测市场。

调整检测资质分类,强化检测参数考核

1、将检测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项资质,其中专项资质分为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9个专项资质,更好地满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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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专项资质检测内容细化至检测参数,规定申请专项资质的单位要取得所申请专项资质的全部必备检测参数,申请综合资质的单位要取得9个专项资质全部必备检测参数。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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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资质

专项资质

机构资历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且均具有15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

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未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未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资质要求

具有建筑材料及构配件(或市政工程材料)、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建筑节能、钢结构、地基基础5个专项资质和其它2个专项资质

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6项专项资质,应当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

具备9个专项资质全部必备检测参数

具备所申请专项资质的全部必备检测参数

技术人员

技术人员不少于150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的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60人、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

主要人员数量不少于《主要人员配备表》规定要求

注册人员

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4名(其中,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名),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不少于2名,且均具有2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技术负责人

应具有工程类专业正高级技术职称,具有8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具有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质量负责人

具有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具有8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管理水平

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并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19要求

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有完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有信息化管理系统,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检测设备

质量检测设备设施齐全,检测仪器设备功能、量程、精度,配套设备设施满足9个专项资质全部必备检测参数要求

质量检测设备设施基本齐全,检测设备仪器功能、量程、精度,配套设备设施满足所申请专项资质的全部必备检测参数要求

检测场所

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及质量检测场所

《管理规定》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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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建设局,万盛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双桥经开区建设局、经开区生态环境建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4年4月12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doc
附件2、(附件1之附表2)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xlsx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文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本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见附件。

市住房城乡建委根据我市工程建设的需要,适时对可选项目或可选参数进行调整。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委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检测机构主要人员的相关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材料应按照本市申报程序要求提供。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和公示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家库。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采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委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市住房城乡建委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委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市住房城乡建委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委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增检测场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覆盖所有检测场所。新增的检测场所应满足专项类资质对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和管理水平的要求。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职业能力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检测计划,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需更正勘误的,应按照本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更正勘误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根据项目管辖权限及时报告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市外检测机构入渝承接质量检测业务的,应按照本市资质标准要求,配备相应的在渝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并符合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管理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主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建立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充分利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开展信息化监管工作,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差异化监管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检测机构在检测活动中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本规定管理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整改期间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建立检测机构资质动态监管制度,对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检测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委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检测机构不得新承接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市住房城乡建委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城乡建委。对市外入渝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告知其资质许可机关。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开。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建立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制度及信用管理系统,依法将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加强信用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应用。

第四十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市住房城乡建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委予以撤销,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主要人员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市外检测机构不满足入渝相关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五十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渝建发〔2009〕123号)同时废止。

《实施细则》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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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建设局,万盛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双桥经开区建设局、经开区生态环境建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委)在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审查合格的,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评审;材料审查不合格的,不再组织现场评审。

(二)现场评审是现场考核检测机构申报的检测参数所需检测场所、仪器设备、现场实作、管理体系等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现场实作可通过见证试验、操作演示、方案设计、报告验证等方式,抽取申报参数进行考核,其中必备参数全部考核,可选参数随机抽取30%及以上考核现场实作考核必备参数不合格的,该专项评审结论不合格;可选参数有不合格的,本次申报的该专项可选参数评审结论不合格。

(三)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五项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经整改合格并重新核定后,有效期延续5年;有《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行为和第四、五项行为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其资质不予延续,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四)检测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报告批准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市住房城乡建委申请重新确认,其中报告批准人重新确认前不得作为报告批准人签署检测报告。

检测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向市住房城乡建委申请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申请地址变更的检测场所不得承担检测业务和出具检测报告

(五)市外检测机构入渝承接检测业务的,应按照《规定》及资质标准相关要求(除法人资格相关要求),配备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中的至少一项专项资质检测能力的在渝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并向市住房城乡建委申请备案。

市外检测机构在我市有《规定》第三十一条行为的,应注销其入渝备案,不再受理该检测机构入渝备案申请。

(六)检测机构的每个场所应至少具有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检测专项资质中的一项,并按照资质标准条件配备场所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检测机构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应为同一检测场所。

(七)检测机构申请增项的,增项的资质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检测机构申请检测专项资质的,应具备该专项资质的全部必备检测参数。

申请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的,应具有该参数对应的专项资质。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可选参数的,按照《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提交申请材料。

二、检测活动管理

(八)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人员,应参加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职业能力培训,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纳入“重庆市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培训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检测机构应加强人员的培训,组织检测人员定期参加继续教育,确保人员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检测活动的要求。

(九)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检测计划。检测计划内容应包括检测项目、检测参数、检测部位及检测数量等。建设工程委托第三方监理的,检测计划应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现场检测实施前,建设单位须将检测计划报送至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

(十)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样,应采取防止被调换的技术措施。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数量、规格、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收样、检测。实行二维码防伪技术的检测项目收样时应通过二维码收样、验样。试样存在下列情况时,检测机构应拒绝收样:

1、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2、无唯一性标识或二维码不能识别的;

3、混凝土试件、砂浆试件未植入防调换标识的。

(十一)检测报告应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报告骑缝章,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涉及《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以外检测项目或参数的检测报告不得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机构应在取得检测资质后,按照规定刻制检测专用章。各检测场所地址的检测专用章不得混用。

鼓励检测机构推广使用电子检测报告,电子检测报告的签字、盖章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可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十二)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检测机构应建立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应当对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加权、备份,严禁擅自修改或删除

自动化设备、智能化设备产生的电子记录应满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相关要求。

(十三)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于24小时内报告委托方和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

(十四)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结构建筑材料的检测资料汇总表和有关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市政基础设施主体结构的检测资料等档案保管期限应不少于20年,其他检测资料档案保管期限应不少于5年。检测机构试验室的监控视频保存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十五)市外检测机构入渝开展检测活动的,其主要人员、检测设备、检测报告等应纳入“重庆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管理。

(十六)检测机构不得承担资质证书中未取得检测专项相关的检测业务。对于专项资质中未取得的可选参数,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十七)检测机构资质延续、变更未通过的,不得继续承担其未履行完毕的检测合同,报经委托方同意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以及检测技术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监督管理

(十八)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检测机构在检测活动中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应采取下发整改通知书、约谈、信用记分等措施,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将整改结果报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测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整改期间出具的相关检测专项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1、检测试样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造成检测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追溯的;

2、使用未经检定、校准的或检定、校准过期的仪器、设备、设施,导致无法复核检测数据、结果准确性的;

3、未按照经确认的检测方法标准和现场工程实体检测方案进行检测,造成检测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追溯的;

4、未按照标准等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检测报告,导致检测数据、结果无法追溯的;

5、其他严重影响检测数据、结果准确性的行为。

四、有关说明

(十九)检测机构资历中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是指检测机构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资质存续期间的年限之和。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合并或改制后的检测机构可承继原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不承继原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

(二十)检测机构申请资质的主要人员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检测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规定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在“重庆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中入库登记。

高等院校全资检测机构的主要人员社会保险可由高等院校购买。

(二十一)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有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报告批准人签字范围应与培训合格证书专业、申报确认的签字范围一致。

(二十二)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二十三)同一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3个专项资质,作为注册人员时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且仅限在一个检测场所作为资质人员进行认定。

(二十四)申报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专项资质时,持有“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主体结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二十五)《重庆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中,一个检测项目涉及多个检测对象且未分别列出检测参数的,至少具备其中一个检测对象的检测能力;一个参数有多种检测方法的,至少具备其中一种方法的检测能力。

(二十六)对于登记地址在县级行政区且该县无检测机构的,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3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申报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专项资质时,其中持有“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主体结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

上述检测机构仅可在登记地址所在县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

(二十七)来渝专业技术人员(含部队转业或者自主择业调入地方单位的)的原专业技术资格,应按照《关于印发重庆市来渝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01号)等规定进行确认。

五、附则

(二十八)对既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实施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十九)本细则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