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是建工领域争议最集中、裁判尺度最不统一的问题之一。本文以结合最新政策与,梳理情形下的确定规则,力求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在讨论结算规则之前,有必要厘清哪些情形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此外,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建工解释二》进一步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 结算依据确定的层级化规则 综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及《建工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确定,遵循“合意优先、参照为主、鉴定补充”的层级化处理规则。 一、顺位:独立的结算协议 合同无效后,发承包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于原施工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则的法律依据包括: 其一,《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款确立了结算协议的终局性效力。 其二,《建工解释二》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结算协议需满足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③工程质量合格。 结算协议若为针对工程价款、工期、质量等全部争议的解决方案,通常包含“双方就案涉工程无其他争议”“一次性了结”等表述,其效力更具终局性。 延伸问题:结算协议生效后,发包人能否再以工期逾期、质量缺陷为由拒付或减付工程款?根据“结算终局性”原则,除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保留相关索赔权外,协议生效后发包人不得再以此类事由主张拒付、减付。 二、第二顺位:参照合同约定 在无有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 参照范围的界定:《建工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具体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参照范围的边界: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合同中的所有约定均可参照。付款条件、工期、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履行性约定,不属于可参照的范围。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也不属于可参照适用的范围。 多份无效合同的处理:在数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这一规则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已有规定,《建工解释二》对此予以延续。 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的处理:《建工解释二》第十条针对固定总价合同在未完工时被解除的情形作出了专门规定,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三、第三顺位:司法鉴定 在合同约定无法参照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对以审计结论、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则作出了重大调整,这一调整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价款结算影响深远。 第一层: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但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层:合理期限的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第三层: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承包人应注意在竣工结算文件提交后及时催告,并保留催告证据,以便在审计超过合理期限时主张司法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