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梅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协会、市建筑业协会、市勘察设计协会,各有关单位(企业): 现将《梅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2月31日 梅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管理,推动建筑材料绿色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引导会员依法经营、避免恶性竞争。 第二章 生产和运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相关规划。 第六条 新(改、扩)建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建设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前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地址、生产规模、主要生产设备、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及资质证书注明的生产地点从事生产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取得建筑业企业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推行绿色生产。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标准、规定对计量设备进行自检和校准。计量设备应由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并应定期校验。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质量检验、使用等台账,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原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约定、原材料性能、施工条件等设计配合比。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出厂时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出具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在运输过程中严禁向运输车内的混凝土拌合物、砂浆加水。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预拌混凝土的浇筑及养护质量负责,并做好养护记录。在浇筑成型过程中严禁加水。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根据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派出监理人员对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控制、开盘鉴定、生产管理、交货检验、施工管理、质量验收和质量跟踪等关键环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三方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进行,经三方共同见证验收并签字确认。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质量控制体系、绿色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对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从事经营的活动要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生产,通过运输设备运至使用地点、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分为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实施,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