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发改环资〔2025〕761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有关市能源局: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做好与节能审查工作相关部门的衔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

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山东省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应落实碳排放评价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市、县(区)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具体负责省级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并指导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区)级及以上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持续完善“全程网办”流程,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和等价值分别计算)及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山东省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内明确分期建设的,应分期计算项目能源消费。

  (一)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下同)1000吨标准煤(电力折标系数以当量值为准,本条下同)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省、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10000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10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或年煤炭消费量)达到一定门槛的重点领域项目,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在出具省级审查意见前,按要求将初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复核。

  (四)除国家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节能审查的“两高”项目外,其他应进行节能审查的“两高”项目,其节能审查均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五)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10000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10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其节能审查由同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六)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或县(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市或县(区)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市或县(区)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或县(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市或县(区)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低碳措施和能效及碳排放水平等进行分析,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表述,结合能源消费情况出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附件)列明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年煤炭消费量等内容,并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山东省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标系数应按等价值和当量值分别计算,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二者高值)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由省发展改革委按要求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有关审查的行业范围、审查条件、工作程序等,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级明确应落实碳排放评价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节能审查时应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市、县(区),省发展改革委视情况暂停受理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暂停时段由省发展改革委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开展“标准厂房”建设的各市开发区,其所属具备条件的项目可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降碳目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审查权限应为市级节能审查机关。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其他具体要求和实施程序按省级有关政策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制节能报告,也可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需按照国家确定的编制指南编写,格式规范,内容深度达到评审要求,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降碳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管理体系建立情况等方面;

  (四)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五)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等数据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对应进行碳排放评价的项目应包括碳排放评价相关内容,具体内容依据省级有关政策要求执行;

  (六)项目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节能低碳技术装备应用等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负责节能报告编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省发展改革委将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并向社会公示相关编制单位节能审查通过率、通过周期等情况。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碳排放双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耗强度下降等工作的要求,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的项目,市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需靠前服务,加强对项目节能报告的技术指导,在项目建设单位报送节能审查申报材料时,一并将项目情况说明报省发展改革委,提高省级节能审查工作效率,缩短省级节能审查办理时间。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五年规划期内各级已批复的本地区节能审查项目个数、能源消费、碳排放总量和五年规划期内可形成的能源消费及碳排放总量,拟申请节能审查项目建成后,对本市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对于能耗强度或碳排放强度超出本市控制目标的项目,提出可行性化解措施;

  (二)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并承诺将能源消费、碳排放总量和强度、煤炭消费分别纳入本市能耗强度调控、碳排放双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三)需进行能源、煤炭消费替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说明能源、煤炭消费替代方案审查意见情况并附相应权限主管部门出具的替代方案审查意见。

  对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情况说明除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项目建设性质、行业类型等因素,市级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联合评估论证情况,包括产业、节能降碳、生态环保、资源利用等政策符合性,能效、碳排放、污染物排放、工艺设备等技术水平先进性,以及评估论证结果等;

  (二)项目实施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替代、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压减情况(市级煤炭主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和产能置换情况(如需),有关替代和产能置换情况需提供有权限的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三)拟建项目所属细分产业在我省发展总体情况、既有产能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同类存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及以下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登录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山东,根据审查权限,选择相应层级,按要求提出申请。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其中,需进行能源或煤炭消费替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提交相应权限主管部门出具的能源或煤炭消费替代方案审查意见。节能报告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申报材料不齐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将申报材料电子版和纸质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合评估论证后,按要求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省级及以下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受委托评审机构应组织专家对项目节能审查内容进行严格评审,对于符合或修改后达到评审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评审意见,标明“经评审,该项目符合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规定要求,建议予以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于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或复核的项目,在节能评审意见中标明“根据项目审查权限,建议将该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或复核”;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出具不予通过节能评审的意见,标明“经评审,该项目存在XX问题,不符合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规定要求,建议不予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一)项目已违规开工建设的(指建设项目的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拆除原有设备、建造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或采购设备未到场的不属于开工建设);

  (二)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未配置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项目能源管理体系不符合规定要求等情况;“两高”项目或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行业主要产品设计能效未达标杆水平、主要用能产品设备能效未达到先进水平的;

  (三)应进行能源或煤炭消费替代但未严格落实的;

  (四)节能报告经修改仍然达不到评审要求的;

  (五)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山东省节能降碳相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

  (二)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理体系是否完备;

  (四)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影响全省及所在地区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所在地区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第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7个工作日内(节能报告委托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对于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出具不予通过节能审查的意见。

  (一)未通过节能评审的;

  (二)其他不符合国家和山东省相关规定的。

  节能审查机关应向社会公示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单位、批复文号。

  项目建设单位如需撤回节能审查申请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委托有关机构评审前向节能审查机关书面提出撤回申请。节能审查机关对同意撤回的项目出具终止办理节能审查书面凭证,并向项目建设单位退回全部申报资料。

  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再次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出节能审查申请时,节能审查机关应委托原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若发生重大变动需变更审批、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完成核准、备案变更后,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政府投资项目可直接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对符合以下情形其中之一的,建设单位无需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由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变更意见:

  (一)仅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仅项目能效水平或碳排放水平发生变化,但未超批复水平10%且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或降碳标准;

  (三)仅项目建设周期、期数发生变化的。

  对符合以下重大变动情形其中之一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并对节能审查进行变更,在进行变更申请时需重新编制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机关需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重新评审:

  (一)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因建设内容发生变化造成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量不可逆超批复10%,连续两年实际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量超批复10%);

  (二)建设规模、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

  (三)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四)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或碳排放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的;

  (五)项目实际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

  存在上述情形应变更但未变更节能审查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组织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采用情况、能源计量器具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报原节能审查机关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所在市市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情况进行初步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验收报告、市级评估意见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省级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分别报省发展改革委和所在市市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内明确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且节能审查中能源消费分期计算的项目,可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一年内对承诺情况进行验收,如项目实际能源消费量属于应进行节能审查类别,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建设单位应对编制的节能审查验收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三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逐级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省发展改革委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报告全省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实施全省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省、市、县(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省对市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

  限期完成整改的项目,应在全面审核项目合规性,分析评价项目对本地区节能降碳目标任务影响的基础上,对于确有必要继续建设或生产、使用的项目,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分级开展节能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审查(备案)说明。

  其中对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已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执行。

  由省发展改革委办理节能审查(备案)说明的项目,办理程序参考本办法第三章条款执行,但项目建设单位提交节能报告时,须一并提交责令项目停建通知书和项目所在地市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报告,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建设内容、开工时间及建设进度和已完成建设内容等,未进行节能审查即开工建设的原因说明和处罚措施,同意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备案)的必要性说明,项目建成后对本地区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由市、县(区)节能审查机关办理节能审查(备案)的项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变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县(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县(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山东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山东”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原《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鲁发改环资〔2023〕461号,SDPR-2023-0030005)同时废止。

 

 

  附件: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pdf

(2025年10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