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川建行规〔2025〕18 号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12月19日
    附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部门在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进行。
    (二)公平合理原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违法类别、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通过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除前述规定以外,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二)违法行为发生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的,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裁量权基准与适用
    第六条  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性质等因素,组织编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以下简称《计算基准》),确定不同适用条件对应的处罚计算基准。
    《计算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处罚依据、适用条件和处罚计算基准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许可、限制申请许可等非行政处罚行为,在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实施,不在《计算基准》具体标准中进行规定。
    市(州)、区(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等因素,组织编制本地区计算基准,对《计算基准》中的适用条件、处罚计算基准进行合理细化量化或调整, 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以下简称《计算规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形成行政处罚裁量权计算公式。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依法对《计算基准》《计算规则》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裁量基准无法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6 个月内制定或者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或者修改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制定或者修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条  行政处罚划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六个裁量阶次: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本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行政处罚。
    (三)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四)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五)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中等幅度的行政处罚;
    (六)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参照《计算基准》中的适用条件或本地区计算基准中的适用条件,依法确定处罚计算基准,并按照《计算规则》选择裁量阶次,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罚款金额。
    基于案件实际情况,《计算基准》或本地区计算基准在个案中不适用的,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等因素选择处罚计算基准具体档次,但应当充分说明选择档次的事实和理由。
    《计算基准》或本地区计算基准中未明确具体适用条件,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未列入《计算基准》的,执法部门可以直接按照《计算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执法部门可以不适用《计算规则》。
    第十二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理显失公平、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集体讨论通过,报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调整适用。
    调整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考虑法律制度与客观实际、合法性与合理性、具体条款与原则规定,确保过罚相当、法理相融,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在住房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作为全省普遍适用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依据。
    住房城乡建设厅应根据住房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以及执法实际需要,对《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进行评估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后,不再给予罚款处罚;但依法需要给予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等其他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一般分为当场、 3 天、5 天、10 天、15 天,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一般不超过 30天。
    第十七条  依法广泛综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执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减轻、免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行政辅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等方式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帮助当事人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对社会关注度较高、投诉举报集中、违法行为频繁发生等罚款事项,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分析研判,优化管理措施,不得只罚不管。
    第十八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执法部门直接适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处罚裁量标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和对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处以停止执业、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围绕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调查,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成立,以及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充分说理。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人员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将是否正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审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内容、事实及理由,并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说明。但不得将本规定和《计算基准》 《计算规则》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处罚评议考核、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执法部门建立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选取说理充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得当,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作为行政处罚指导案例。
    第二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执法部门在对下级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二)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存在执法过错且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裁量智能辅助信息系统。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借助智能辅助系统分析案件、计算裁量标准,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出合理的行政执法裁量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和《计算基准》《计算规则》《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处罚裁量标准》 由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自 202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 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
    2.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
    3. 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

    4.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处罚裁量标准

 

附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相关链接

解读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