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建人〔2025〕255号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指山市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12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健全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制度,规范评审行为,依据国家和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纳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的遴选、退出、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按照个人申报、单位推荐、邀请入库、分类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专家库的综合管理工作,评审专家征集、使用、培训考核、日常监管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评审专家遴选与退出
    第五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专家库,专家库评审专家应数量充足、结构合理,满足各专业评审的需求,并报相应授权部门核准备案。
    专家库分为正高级专家库和副高级专家库。正高级专家库须由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专家组成;副高级专家库须由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专家组成,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专家一般不少于2/3,规模较小专业不少于1/3。
    第六条专家库组建应按照出席评审会议(评议组)评审专家人数的3倍及以上比例组建,规模较大专业专家库按出席评审会议(评议组)评审专家人数的5倍及以上比例组建。
    第七条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无违法违纪、诚信缺失等不良记录;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三)熟悉所评专业业务,掌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有关政策,在相关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具备较强的评审能力;
    (四)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原则上须取得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3年及以上,且取得与评审专业相关的一级注册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执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原则上须取得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5年及以上,且取得与评审专业相关的一级注册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执业;对急需紧缺专业评审专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条件;
    (五)身体健康。评审专家应在职在岗,年龄一般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要求办理了延迟退休年龄手续的可参与推荐。专业水平特别高,评审工作急需紧缺的,可在法定退休年龄基础上放宽3年。
    第八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分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和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其评审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或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合并组建的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全部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应全部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其中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少于1/2。
    第九条评审专家遴选方式
    (一)单位推荐。评审专家由个人申请、单位人事部门推荐,经单位审核后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遴选。
    (二)邀请专家。通过签订共建共享协议,与省外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库建立共享机制,经过遴选后符合条件的专家,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邀请入库。
    第十条建立专家库保密制度,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所在单位应配合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评审专家信息及相关评审工作。专家库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人数一般不少于1/3。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入库或应当退出专家库: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三)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四)在库期间被随机抽中后连续2次以上无故不参加评审工作的,不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履行评审工作职责及要求的;
    (五)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尚在影响期内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党籍的;
    (七)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八)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离退休人员(按规定办理了延长退休手续的、业内知名专家等情况除外)原则上不得入库;
    (九)其他不适宜履行评审专家职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审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及时提出更新。评审专家所在单位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评审专家更新的信息进行核实管理。
第三章评审专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中,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邀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参加业务培训,知晓评审制度、政策、标准、程序以及相关情况;
    (二)了解申报人有关情况,查阅与评审有关材料;
    (三)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预,独立表达个人意见;
    (四)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中,评审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并按时完成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并对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自觉接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调查研究等活动,对评审条件、评审方式提出建议;
    (四)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中发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应主动联系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及时更新。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应当申请回避:
    (一)与申报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申报人存在利害关系;
    (三)存在其他可能会影响公正的因素。
    第十六条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中,评审专家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私下接触申报人或收受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正的财物、礼品;
    (二)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从事或参与影响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客观公正的活动;
    (三)遵守公正、公平原则,不得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不得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评审专家意见;
    (四)其他应遵守的事项。
第四章评审专家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实行任期管理、动态调整。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任期内对评审专家进行调整,须经评委会核准部门重新核准备案。
    第十八条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评委会组成人数经评委会核准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评审专家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专业需求,按照“超员配置、随机抽取”的原则产生。抽取同一专家不得连续超过3次。
    第二十条评审会议召开前,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提名或指定产生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评议组组长由主任委员提名,经参会评审专家同意后产生。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审会议,把握评审进度与评价标准。评议组组长负责对本组申报人考核评价,向评委会汇报本组答辩评议情况。
    第二十一条评审专家应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全面了解申报人的基本情况。
    材料审核环节。评审专家应对申报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分析,并按评审条件给予客观公正评价意见。
    答辩评议环节。评审专家应对申报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对于申报人在答辩过程中新出现的或未阐述清楚的问题,评审专家可以追加提问。
    评审表决环节。评审专家应对所有申报人提交的评审材料进行认真审阅,充分发表评审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建立评审专家培训制度。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评审专家进行培训,指导评审专家掌握评审条件、程序、纪律以及评审方法。
    第二十三条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条件之一,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记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规对外公布评审专家身份;
    (二)私自接收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材料;
    (三)违规对外泄露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内容;
    (四)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五)失信被执行人;
    (六)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显失公平;
    (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与有关企业、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交换,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相关要求,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退出专家库。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