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地(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藏青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 现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4部门《西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刑衔接机制,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移送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嫌安全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办理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类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移送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附件1)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或者接受移送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移送部门移送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依法审判。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进行执法监督。 第五条 案件的移送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跨行政区域案件的移送或配合,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移送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协调处理。 由自治区或地(市)直接查处的案件,自治区或地(市)可以指定涉嫌犯罪行为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六条 移送部门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调查取证,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本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负责人审批,3日内作出移送决定。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意见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勘验记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一并移交。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和材料。 (一)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二)属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移送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制作指南与范例》的要求制作法律文书,并在3日内补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材料或者补正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立案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7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本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批准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案件材料。 对立案后决定撤销的案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 立案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移送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部门。移送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移送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移送部门的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提出检察意见。审查期间,需要公安机关、移送部门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的,公安机关、移送部门应当在7日内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院立案通知后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通知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移送部门。 第十二条 执法中应全程记录,妥善保存证据。易灭失物证须采取必要措施固定;涉案物品需检验鉴定的,由法定机构出具报告。 第十三条 移送部门日常执法时,发现伪造资质、涉案金额达刑事诉讼标准或犯罪嫌疑人可能逃匿的案件;发现案件嫌疑人可能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固定相关证据,立即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或配合调查。 第十四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移送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衔接长效工作机制,包含以下内容: 第十六条 移送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查、调取视听资料等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案件移送后,移送部门在办理其他行政处罚案件中,需要查阅、复制已移送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需要移送部门提供检验、认定、勘验或者技术支持的,移送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移送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查询案件情况,提出移送建议,也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上级移送部门可以对下级移送部门经办的案件进行督查,发现应当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未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判决书、裁定书。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移送部门、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发现其他涉嫌犯罪行为的,参照本办法移送。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一)移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二)涉嫌犯罪主体。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三)移送标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一)移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释〔2015〕22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22〕19号)第一条、第四条。 (二)涉嫌犯罪主体。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实施下列“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之一,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移送标准。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一)移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相关规定。 (二)涉嫌犯罪主体。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三)移送标准。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一)移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三条。 (二)涉嫌犯罪主体。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员。 (三)移送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移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相关规定。 (二)涉嫌犯罪主体。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以及与上述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相关责任人员。 (三)移送标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