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广西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自治区港航发展中心、公路发展中心、高速公路发展中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测鉴定中心,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平陆运河集团有限公司,各在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公司: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保障施工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广西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5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参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结合广西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广西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细则。公路工程养护项目施工分包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鼓励公路水运工程进行专业化施工分包,但必须依法进行。承包人可依法进行劳务合作,但禁止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广西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对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广西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制度规定、分包合同和劳务合作合同的示范格式文本等。
    自治区港航发展中心、公路发展中心、高速公路发展中心按职责负责施工分包活动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事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执法,指导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事权负责普通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事权负责普通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检查及行政执法。
    第六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账,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
    第七条监理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人资格条件、分包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对分包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发现承包人违法分包的,监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发包人。
    第八条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除承包人设定的现场管理机构外,分包人也应当分别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现场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第三章  分包条件
    第十条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中负面清单以外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分包给满足相应条件的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完成。其中,单位工程设有资质要求的,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条件;其他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由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发包人可以结合项目实际在招标文件中按合同段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内容。
    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构成主体工程的钢材(钢筋、工字钢)、水泥、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和构配件的采购供应,应当由承包人完成,不得由分包人实施。
    承包人应按投标承诺进场施工,需要增加施工船舶、机械等主要设备进场的,应当报监理人审查、发包人审批同意后方能实施。
    发包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文件执行,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不得进行施工分包。
    下列水运工程的主体、关键工程不得进行分包:船闸主体工程(船闸闸首与闸室混凝土结构);升船机的主提升系统、船厢结构、启闭机系统、平衡重系统的制造和安装;码头的混凝土靠船结构;码头工程及栈桥的预应力混凝土构件预制(购买专业化生产的符合相关要求的梁板除外)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分包的工程。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和转包,但可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劳务合作企业。
    第十二条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经依法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三)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和辅助设施;
    (四)单位工程设有资质要求的,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条件。
第四章 劳务合作条件
    第十三条 承包人或分包人可以采用劳务合作的方式,将所承包或分包工程中以劳务活动和所需机具(不限制规模)为主的施工活动,依法以合约形式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劳务合作单位实施,但劳务合作单位不得再将承担的劳务作业内容转给其他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务合作单位应当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劳务作业人员。
    第十五条 拟实施劳务合作的,承包人劳务合作合同签订后,提供劳务合作相关资料,向监理人、发包人报备。
    第十六条 劳务合作的结算费用应以人工和所需机具为主。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务合作企业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企业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劳务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后上岗,特殊工种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九条承包人和分包人可参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格式文本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农民工工资管理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
    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二十条承包人应在分包工程实施前,将经监理人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内容报发包人书面同意,监理人、发包人应及时认真审查分包合同内容。
    未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查同意的分包合同不得实施,监理人和发包人也不得以审查的名义干涉承包人自主选择分包人,报审程序如下:
    (一)分包合同编制。承包人确定拟分包工程的内容、范围和分包人,起草分包合同。承包人应对分包人的法人资格、资质、拟投入的主要管理与技术人员、施工设备、信誉等情况进行核查。
    (二)监理人审查。承包人将拟签订的分包合同、拟选定分包人的基础信息资料(包括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证明、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拟投入的主要管理与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等复印件,报监理人审查。监理人应在接到承包人分包合同报审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书面意见,同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承包人。未通过审查的,承包人应根据监理人意见完善,并再次报监理人审查。
    (三)发包人审查。承包人将监理人审查同意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报批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建立台账和归档。
    (四)分包合同签订。分包合同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查同意后,承包人方可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人应在分包工程实施前,将签订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监理人。
    第二十一条分包人应当自行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经承包人审查同意后报监理人书面同意。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自行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转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包括母公司承接公路水运工程后将所承接全部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合同明确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全部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承包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中一人及以上与承包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劳务合作企业承包的范围是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合作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人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的;
    (七)施工分包发包单位不是承包人且不属于违法分包的;
    (八)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人收到款项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全部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九)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人,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公路水运工程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企业的;
    (二)承包人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分包的;
    (三)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后期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进行分包的;
    (四)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五)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
    (六)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施工分包违法:
    (一)分包合同内容未经监理人审查或者未报发包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三)承包人(分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一)劳务合作企业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
    (二)承包人(分包人)未对其发包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培训和有效管理,由劳务合作企业自行负责施工方案编制以及相关试验检测、工程控制测量、工程档案资料编制、质量安全管理等组织实施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负责信用评价的管理机构、发包人应当建立承包人和分包人信用管理台账,及时、客观、公正地对承包人和分包人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主要施工船舶租赁的,承包人需要安排施工技术人员、驻船代表对租赁船舶进行全过程施工管理;配套辅助的施工船舶,承包人要尽到监管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分包工程的结算支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工程建设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二)分包结算支付内容应与分包合同内容相符,收款单位应与分包人名称一致,收(付)票据必须合法有效;
    (三)分包款项应根据实际工程进度以及工程计量支付情况按期进行结算,不得以预支工程款、借款等名义回避结算;分包工程款应通过分包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不得现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与承包人依法签订的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履行完毕的分包工程业绩,可在交工验收证书中明确分包人及其承担的工程内容、工程量、价款、工期,质量、安全等情况,作为分包人业绩证明材料。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施工分包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分包行为纳入公路水运建设监督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履行监督检查,有权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人员执业证书、质量、安全等文件、资料;
    (三)查阅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可以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整体结算,由分包人自行编制施工方案和组织完成全部施工作业并能独立控制分包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生产安全等的施工活动。
    本细则所称发包人,是指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本细则所称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总承包企业。
    本细则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细则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本单位与其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划分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确定。
    第三十五条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分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由劳务企业提供劳务作业人员及所需机具(不限制规模),由承包人(分包人)负责施工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并统一控制工程质量、施工进度、主要材料采购、生产安全等的施工活动统称为劳务合作。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