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达州东部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达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924日

 

达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川办规〔2024〕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包括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不包括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的特种设备及其废弃物,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检验、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废弃物。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达州高新区、达州东部经开区管委会依法做好本园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全过程监管流程。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产业、林业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参与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含产生、运输、处置)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获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相应核准证后,开展处置活动。

 

第二章  源头减量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从源头上减少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筑垃圾减量化要求,加强设计施工协同配合,保证设计深度满足施工需要,减少施工过程设计变更,推进建筑、结构、机电、装修、景观等专业一体化、标准化设计,并明确再生产品的使用部位和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建筑垃圾暂存场所,优化施工流程,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按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对未落实源头减量措施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申请书;

(二)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

(四)建筑垃圾产生信息表(产生种类、数量、周期等);

(五)材料真实有效性承诺函。

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在取得核准许可后,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运输、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产生种类及数量、产生周期、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或处置设施发生改变的,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向原核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

(二)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地点,且位置相对固定;

(三)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种类、产生量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拆除工程在满足环境排放和避免扰民的情况下对混凝土、砖瓦、金属、木材等废弃物进行现场破碎与分拣,作为再生骨料等原材料利用。

第十二条  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垃圾尺寸及质量,采用人工、机械相结合的方法科学收集,提升收集效率;

(二)设置金属类、无机非金属类、混合类等垃圾的堆放池,用于垃圾外运之前或者再次利用之前临时存放,易飞扬的垃圾堆放池应当封闭;

(三)垃圾收集点及堆放池周边应当设置标识标牌,并采取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避免二次污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将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以及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利用处置的目标和措施,向项目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渣土等符合直接利用条件的建筑垃圾,需在施工现场直接利用的,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

第十四条  鼓励施工单位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核准许可及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排放周期、运输单位、运输路线及时间、处置单位、处置方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应当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费用。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产生者与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物业服务等单位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合理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第十七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明确装修垃圾清运与处置等责任。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营业执照注册地所在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九条  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

(三)运输企业基本信息表;

(四)运输车辆信息表;

(五)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

(六)企业车辆运输管理制度;

(七)材料真实有效性承诺函。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工具数量、运输工具标识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落实以下要求:

(一)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复印件或扫描件;

(二)车辆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

(三)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四)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五)保持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起始点及目的地,核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通行线路、通行时间。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在运输途中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交通运输设施毁损,交通运输中断、阻塞等突发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核准运输范围、车辆牌照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当使用适宜规格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有序推进新能源车辆应用。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定位、视频监控、称重等设备,将监控信号接入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包括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和资源化利用厂等。

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资源化利用厂等专项规划,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单位)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根据前款规定编制专项规划时,环境卫生、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半径、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对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合理布局,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竞争,避免资源浪费或市场无序竞争。

第二十七条 资源化利用厂、库容200万立方米及以上填埋场处置核准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库容200万立方米以下填埋场的处置核准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由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位于通川区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处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场地平面图;

(五)进场路线图;

(六)环境卫生制度;

(七)安全管理制度;

(八)申请单位基本信息表;

(九)材料真实有效性承诺函。

转运调配场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还需提交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

资源化利用厂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还需提交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建筑垃圾回收利用方案。

第二十九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其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建筑垃圾处置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生产和处置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收集、堆放、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内容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二)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三)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备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应急处置期间,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准确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急现场秩序,保护与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单位)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清单,清单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技术工艺、处理能力、产品类型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加快完善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市场推广机制,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清单,及时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工程造价信息。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类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可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部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占同类建材用量比例应当不低于20%

第三十五条 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当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六条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市政工程材料等生产企业加强技术研发,降本增效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

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国、省、市有关规定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完成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数据的收集、审核与汇总,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充分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化监管。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相关企业(单位)的信用管理,建立退出机制,规范责任主体行为,接受公众举报,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企业和人员不良行为信息。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落实情况作为文明施工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每万平方米建筑垃圾排放量、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等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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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