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全貌(附关键细节) 项目背景某地铁区间隧道工程,施工单位为中铁某局,建设单位为某市轨道交通集团,监理单位为某甲级监理公司。合同约定:喷射混凝土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验收合格数量结算,单价执行《XX 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18 版。 施工与申报情况隧道初期支护设计喷射混凝土厚度为 250mm,设计工程量 7200m³。施工过程中,因隧道围岩等级低于勘察报告(Ⅳ 级围岩占比超 60%,原设计为 Ⅲ 级),围岩破碎易坍塌,施工方为保障安全,现场调整喷射厚度至 280-320mm。工程竣工后,施工方按实际施工量申报结算工程量 8000m³,并提交了部分施工日志、监理旁站记录,但未留存喷射厚度检测数据、影像资料,且验收记录仅有监理签字,无三方(建设、施工、监理)联合验收签章。 审计核减争议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以“无完整三方验收记录 + 无厚度检测证据” 为由,按图纸设计量 7200m³ 核减,核减工程量 800m³,涉及价款约 240 万元(喷射混凝土单价 300 元 /m³)。施工方不服,主张围岩破碎导致超厚喷射是客观事实,监理旁站记录已确认,审计核减不合理;建设方则坚持 “证据不足,按图纸结算”。 我的观点:支持施工单位主张该800m³超量部分工程价款的可能性较低,审计核减具备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喷射混凝土实际施工厚度超出原设计值所对应的工程量是否应予结算。合同虽约定“按实际施工验收合格数量”结算,但“验收合格”是前提条件,而验收合格需以符合程序要求的书面确认文件为支撑。现施工单位未能提供三方联合签章的验收记录,亦无厚度检测数据或影像资料佐证实际施工厚度,仅凭监理单方签字及部分旁站记录,难以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所要求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标准,亦未达到“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且其他证据足以确认实际工程量”的替代举证门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条文确立了“书面优先、实质补充”的双重认定路径。所谓“其他证据”,须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工程量确已发生且经发包人默示或明示认可。 在司法实践中,如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163号案明确指出,主张增项的一方应提交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签证;安徽高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99号案亦强调,仅凭单方送达的索赔表不足以认定损失存在。本案中,监理旁站记录虽可证明施工行为发生,但无法直接推导出具体厚度增量及总量变化,更无法替代验收环节的正式确认效力。施工单位未留存关键检测数据,亦未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取得建设单位对超厚施工的书面追认,导致其主张缺乏客观性与可验证性。 此外,参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19号案裁判观点,即便存在会议纪要表明双方对变更问题“未解决”,若最终结算文件已签署且未明确调整工程量,则后续主张仍需承担充分举证责任。本案虽未完成最终结算,但施工单位未能在施工过程中固化证据,致使审计机构依现有材料作出核减决定具有形式合法性与程序正当性。第三方审计结论虽非司法裁判,但在无相反充分证据推翻时,法院通常尊重其专业判断,尤其当审计依据的是合同约定的结算前提——“验收合格”。 从法理层面看,建设工程结算争议处理遵循“从约原则”与“证据规则”双重约束。合同自由是基石,但权利主张须受证据能力限制。即便施工确因地质风险被动加厚,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风险告知、变更申报、联合验收等程序义务,其后果应由未尽注意义务的一方承担。法律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利或疏于保存证据的行为,否则将破坏交易安全与结算秩序。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发包人公平对待承包人,也要求承包人主动完善履约痕迹,确保主张有据可查。 施工单位享有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实际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工程量对应价款的权利,但该权利的实现以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为前提;建设单位有权依据合同条款及行业惯例拒绝支付未经确认或证据不足的工程量,并可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一、核心司法解释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该条文确立了工程量争议的认定规则: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无签证的,可凭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且“其他证据”需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 诚实信用原则 援引《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承发包双方均需履行注意义务(如承包人的证据保存、程序申报义务,发包人的公平对待义务),法律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利或疏于保存证据的行为。 二、参考的司法判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63号案 裁判观点:主张工程增项的一方,应提交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签证文件。 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99号案 裁判观点:仅凭单方送达的索赔表,不足以认定工程量损失或增量的存在。 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19号案 裁判观点:即便会议纪要显示变更问题“未解决”,若最终结算文件已签署且未明确调整工程量,后续主张增项的一方需承担更严苛的举证责任。 来源:造价与精进 仅供交流学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