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第一条:使用2010年定额投标的,人工费不得找差;第二条:使用2019年定额投标的,人工费可以找差。”施工单位在投标时选择适用2010年定额,并在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另行约定“人工费可以找差”。工程结算时,审计单位以施工单位投标时适用2010年定额、已响应招标文件第一条为由,认定人工费不得调整;而承包人则主张合同明确约定了人工费可调差,应依合同执行。

现有两个法律问题:

1. 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人工费可调差,是否构成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的背离?该合同条款是否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而无效或不具法律效力?

2. 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人工费可调差的情况下,承包人依据合同主张人工费调整的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其主张是否受招标文件约束,抑或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另行约定“人工费可以找差”,虽与招标文件中“适用2010年定额则不得找差”的条款存在形式冲突,但该合同条款不当然无效,其法律效力需结合是否构成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背离、合同订立过程是否体现真实合意、以及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合判断;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可调差且无证据表明该约定系恶意串通或规避监管的情形下,承包人依据合同主张人工费调整的请求,原则上应获得支持,合同约定优先于招标文件中的单方声明。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工费可调差的约定,是否因与招标文件第一条“适用2010年定额不得找差”相冲突,而被认定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所禁止的“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行为。所谓“实质性内容”,通常指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直接影响合同权利义务平衡的核心条款。人工费是否允许调差,虽涉及价款计算方式,但其本质属于风险分配机制,并非直接等同于固定总价或单价本身。若合同双方在中标后通过平等协商,基于施工周期长、人工成本波动大等现实因素,自愿将原招标文件中“不得找差”的刚性限制变更为“可调差”的弹性机制,且该变更未导致工程总价失控或显失公平,则不宜机械认定其构成“实质性背离”。

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和法律解释原则,合同条款的效力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商一致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强调,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结合合同语句、订立背景、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本案中,承包人虽在投标时选择适用2010年定额,但招标文件同时设定了“适用2019年定额可找差”的替代路径,说明发包人对人工费调整并非绝对排斥,而是依定额版本设定不同风险承担规则。中标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费可以找差”,可视作对原招标条件中风险分配条款的重新协商与确认,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尊重契约自由原则,承认其约束力。

此外,《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明确要求,合同中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语句规定计价风险,第3.4.2条更进一步指出,省级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应由发包人承担。虽然该规范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但其作为行业强制性标准,体现了风险合理分担的政策导向。若合同约定人工费可调差,恰与该规范精神相符,有助于实现合同公平,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

在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发生冲突时,法院通常遵循“合同优先”原则,尤其当合同条款系双方事后协商达成、内容具体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损害第三方利益或公共利益时。参考相关案例,即便合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或与招标文件存在表述差异,只要专用条款系针对特定事项作出的特别约定,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合意基础,即应优先适用。本案中,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人工费可以找差”,属于对人工费风险承担的专门安排,相较招标文件中的格式化声明,更能反映缔约时双方的真实意图。

综上,承包人依据合同主张人工费调整的权利,具有合同和法理支撑。审计单位以投标时适用2010年定额为由否定合同约定,忽视了合同作为最终合意载体的法律地位,亦未充分考虑人工费调差条款的性质并非对工程价款本身的颠覆,而是对价格形成机制的合理修正。除非发包人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条款系串通虚构、或导致工程造价严重偏离市场公允水平,否则不应否定其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终体现,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优先尊重并执行合同约定。人工费是否调差,本质是风险分配问题,而非工程价款的绝对数额锁定。允许在合同中对招标文件的风险条款进行合理调整,符合建设工程长期履约、成本波动大的行业特性,亦契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承包人基于有效合同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发包人若欲维持招标文件的刚性约束,应在合同签订阶段明确提出并拒绝签署相冲突条款,而非在结算阶段单方援引投标文件否定合意成果。

法律依据

一、核心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适用要点:判断人工费调差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背离”的核心条款;文章认定人工费调差属风险分配机制,非工程价款、工期、质量等法定实质性内容,不当然违法背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5 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的基础)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适用要点:界定合同条款效力的根本标准;无上述法定无效情形时,人工费调差条款合法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原文: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适用要点:明确合同主要条款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但允许基于真实合意对非核心条款(如风险分配)进行合理调整。

二、关键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三条

原文: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合同的除外。

适用要点:明确客观情况变化可作为调整合同条款的正当理由;文章据此主张人工成本波动属难以预见的变化,合同约定调差符合该条精神。

三、行业强制性规范

1.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 第3.4.1条(强制性条文):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具体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语句规定计价风险。

◦ 第3.4.2条: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应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报价高于发布价格的除外)。

适用要点:行业强制性标准,体现风险合理分担原则;合同约定人工费可调差与该规范精神相符,不应否定其效力。

四、核心法律原则与司法实践

1. 合同自由与诚实信用原则

适用要点: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终体现,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前提下,应优先尊重并执行合同约定。

2. “实质性内容”司法认定标准

适用要点:通常指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直接影响合同权利义务平衡的核心条款;人工费调差属于风险分配机制,非直接的工程价款锁定,不宜机械认定为实质性背离。

3. 合同优先于招标文件原则

适用要点:合同条款系双方事后协商达成、内容具体明确、无证据证明损害第三方或公共利益时,优先适用合同约定,而非招标文件中的单方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核心规则

第465 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的基础)。

第490 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书面合同的最终合意属性)。

第496-497 条: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未注意或理解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包括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招标文件单方声明若为格式条款,需受此规制)。

来源:造价与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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