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如果一个联合体中有一方为境内企业且为牵头单位,另一方则为境外企业,是否属于进口服务范畴? 如果是,且未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参与投标,是否应作投标无效处理? 

答:政府采购供应商应该为国内市场主体。我国目前尚未加入世贸组织 《政府采购协议》,政府采购市场尚未对外开放。因此,境外企业不能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也不能参与联合体投标。如果采购文件中没有约定购买进口产品和服务,联合体的一方如为境外企业,则不具备投标资格,应作投标无效处理。

问: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可以要求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吗?

答:不可以。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要求的保证金不能收取。如果评审专家认为某供应商的报价过低,应该让该供应商提交响应说明,如果供应商提供了其价格组成的合理说明,那么应正常进行评审。

法律依据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一、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在招标采购的项目中,有些大型的或结构复杂的工程的建设、成套设备的制造等,由于建设或制造的任务量大、技术要求复杂、涉及不同的专业,建设、制造的周期也较长,需要投标者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抗风险的能力。由多家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可以集中各方的经济、技术力量,发挥联合各方的优势,大大增加竞争实力,增加中标的机会。对招标人来说,也有利于提高采购效益,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在一些国际招标中,外商与国内厂商组成联合体投标,实行优势互补,往往更有利于增加中标机会。为规范联合体投标行为,本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作以下理解:

  (一)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

  形式可以是两个以上法人组成的联合体、两个以上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或者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二)联合体为共同投标并在中标后共同完成中标项目而组成的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如果属于共同注册并进行长期的经营活动的“合资公司”等法人形式的联合体,则不属于本条所称的联合体。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弥补有关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的项目完工的可靠性,同时还可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

  (三)联合体的组成是“可以组成”,也可以不组成

  是否组成联合体由有关各方自行决定。联合体的组成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的一致的法律行为。

  (四)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即由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则需要以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合同为依据。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