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就了解到,一个因缩短等标期引起的质疑投诉案例:一个招标项目购买标书时间已经截止,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约定后缩短等标期,并且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签字确认。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供应商质疑称,“擅自缩短等标期,属于违法行为。当时承诺同意缩短是被迫的,采购代理机构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法定的内容。”


近些年来,供应商维权意识增强,有的还专门聘请律师团队,以期通过这种合法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其实我们国家等标期不算长,按照国际惯例,等标期规定不少于40日。在《政府采购协定》(简称GPA)中等标期分为一般等标期和特殊等标期两种,一般等标期为40日,特殊等标期,比如电子采购,规定可以缩短到不少于10日。


业内专家认为,无论什么情况,都不能缩短等标期。法律规定的20日等标期,主要是为了让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可以参与到招投标活动当中,相对较长的时间有利于更多的投标人获得招标信息,最终最大限度地实现竞争。


现在各省市建成了电子化招标采购系统,基本实现了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在全面推行互联网+采购模式下,电子招投标等标期确实没必要留那么长时间。但是这需要接下来政府采购法修订中予以明确,在没有修订之前,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前面案例中的问题是在购买标书截止时间后缩短了等标期。在采购实践中,还有一些采购单位会在标书提供环节就下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