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维修改造项目要求必须具有学校维修改造业绩,合理吗?

答:不合理。

一个学校维修改造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的类似业绩必须是学校维修改造工程。

这样的业绩要求不合理,属于限定特定行业业绩、“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予以改正。

1.业绩能不能作为资格条件?法律依据在哪儿?

答:政府采购法律没有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禁止性规定。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但有限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禁止使用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的业绩;《中小企业促进法》禁止不得在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甲兼并乙,甲可以使用乙之前的业绩作为自身业绩投标吗?

答:乙此前的相关业绩可以算作甲的业绩。同理,乙如在近三年内被财政部指定的“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等官方渠道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甲也要相应承担。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3.学校维修改造项目要求必须具有学校维修改造业绩,合理吗?

答:不合理。一个学校维修改造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的类似业绩必须是学校维修改造工程。这样的业绩要求不合理,属于限定特定行业业绩、“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予以改正。

4.限定行业、行政级别的业绩作为评分项是否存在排他性?

保税区改革创新研究方案类项目,评审因素中设定类似业绩:根据投标人提供保税区改革内容研究相关业绩进行打分,每提供一个市级及以下保税区改革业绩得2分,最高10分,每提供一个省级保税区改革业绩得3分,最高12分,每提供一个国家级及以上保税区改革业绩得5分,最高得25分。本项最高为25 分,上述所列政府采购业绩评审因素是否存在排他性?

答:该案例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予纠正。首先,业绩限定在保税区改革业绩,属于限定特定行业领域的业绩,对其他供应商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其次,最高得25 分分值设置过高。同类业绩作为评分因素分值不宜过高,一般不要超过中小企业的价格优惠折扣(6%~10%),否则对中小供应商构成限制性或歧视性。

5.限定同类业绩的金额达到400万作为评分项,可以吗?

答:特定金额业绩不宜作为评分项。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相关,特定金额合同业绩条件的设置,构成对中小企业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五十九号认定,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6.类似业绩作为评分项,时间截点怎么设置?

“提供近三年投标产品政府采购业绩进行评价,1份有效业绩(提供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得2分……”,招标文件这么设置同类业绩评分项可以吗?

答:不可以。按上述设置,若以2020 年6 月进行开评标为例,“近三年”的时间要求会出现至少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认为是指2017 年、2018 年、2019 年这整三年,并不包括2020 年1-6 月;第二种理解是指2017 年6 月开始到2020 年6 月共三年。显然,如果供应商提供的业绩恰好处于争议时间区域,对项目将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建议,采购文件对业绩要求的时间不应使用“近期、近几年”等模糊描述,而最好精确至某年、某月。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7.业绩作为评分项,招标文件怎么要求证明材料才算合规?

答:证明材料要求提得不清楚的类似评分条款有:“提供某某业绩,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提供某某业绩,并提供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等。

显然,仅“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投标文件中内容自然不能统一,有供应商提供了产品销售单据、发票,同样是证明该产品在市场上有了流通,这尚能理解;试想,如果供应商提供了某采购人购买其产品的新闻报告和联系方式来佐证,专家应该认可还是不认可?这显然是个问题。

要求“提供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也会出现争议,当事人可以理解成中标通知书是必备,其他材料为辅助;也可理解成跟中标通知书并列或类似如采购合同等材料。另外,对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也应当符合实际特点,比如有些项目不经过政府采购程序,便没有中标(成交)通知书,如果将其作为必须要件,则过于严苛。

依据项目特点,采购文件应当明确所需的业绩证明材料名称。货物、服务类业绩以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为基本要求,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履约验收报告;特殊情况,甲乙双方签订的有效采购(购销或服务)合同也可作为证明材料。工程类项目则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采购文件还应当规定,证明材料需体现业绩要求的时间范围、产品(或同类产品)名称或明细、项目服务内容、采购人及供应商名称(公章签署清晰可见)等,对项目经理或团队有关联要求的,需体现项目经理名字、团队名单等。